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公精祎建材有限公司、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10728号 原告:A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20年11月,因承建台州万科物流园项目,被告B公司向原告采购公元牌管材管件产品。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9日开始发货,截至2021年4月30日,总计发货六批,货款190415.4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且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就发货明细对账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同意于2022年10月上旬付款,但最终并不见落实。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B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两者主体混同,利益捆绑,故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本金190415.44元,逾期付款损失8502.57元(参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自2022年10月12日计算之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7日,共299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B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B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未与原告办理过结算,被告B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更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的材料。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B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责任,被告***是案涉台州万纬物流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B公司之所以会向原告付款是受被告***的委托,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和被告B公司,而非被告***。案涉台州万纬现代供应链物流项目总包工程确是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但是被告B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和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与台州市**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有相应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被告B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应承担向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劳务以及相关方付款的义务。在案涉材料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B公司曾向原告方支付过相应的货款。另外,在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作为被告B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项目现场。因此,基于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其所做出的行为也代表被告B公司,后果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被告***认为,无论被告B公司与被告***内部是什么关系,即使被告***如被告B公司所述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也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文件来进行内部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B公司并不能由此要求被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付款。从案涉项目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全部的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B公司的账户,但是被告B公司却要求被告***对外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此举显然对被告***不公平。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台州市**供应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B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万纬台州物流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万纬台州物流园项目总包工程,乙方项目经理部人员为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等,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嗣后,B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完成工程的手续申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方面的管理,并承担本责任书约定的责任;工程名称万纬台州现代供应链物流项目施工,合同金额242400394元;上缴管理费1%(以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总价为准);乙方承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照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劳务款、租赁费等款项,且扣除乙方应缴纳给甲方的管理费、税金、地方有关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甲方准予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等等。 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A公司分六次向案涉台州万纬物流园项目工地提供公元牌管材管件。嗣后,A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台州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万科物流园项目),开始日期2020年11月29日,截止日期2021年7月31日,A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供货给台州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万科物流园项目)材料款金额为190415.44元,已开票金额为160470.12元,已付货款0元。***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2021年11月24日,A公司以B公司为购买方开具票面金额为2994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21年11月26日签收该发票。2022年8月29日,***向B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万纬台州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电工管材费80000元至A公司账户,如有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纠纷由***承担。2022年9月1日,***再次向B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B公司支付万纬台州物流项目一期工程材料、机械费3425949元,其中包含A公司的电工管材费用80000元。后***通过微信向A公司相关人员微信发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B公司,收款人A公司,金额80000元,交易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附言万纬台州物流园项目材料款。 另查明,***系案涉万纬台州物流园项目出纳人员。2023年2月27日,A公司委托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2020年11月,B公司因承建台州万科物流园项目需要,向A公司采购PE/PPR/UPVC管材管件。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B公司实际采购货物总值190415.44元。B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21年7月31日签字确认有关账目,且A公司已开具发票,但B公司一直未能付款。请于收函后三日内与A公司联系支付上述欠款本金190415.44元。该函于2023年2月28日送达B公司。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账明细、发票、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财务请款流程及电子回单、律师函及签收凭证,B公司提交万纬台州物流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焦点在于案涉买卖的相对人是谁,即***在A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对B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系案涉项目的出纳人员,***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实际施工人,但并不代表***或其相关人员的所有行为均需由B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A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及其相关人员有相应权限。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是实际施工人,其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发生交易,具有代理权的表象。A公司庭审中**案涉项目公开的承包方亦为B公司,A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均显示有B建设相关字样,故可以推定***及其相关人员在与A公司发生案涉交易时已向其披露了B公司。A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获悉***与B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A公司在与***方发生交易关系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B公司。现A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案涉材料送至建设项目工地,材料事实上已用于案涉项目,B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故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B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方人员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的效力可以及于B公司,案涉货款190415.44元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A公司与B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415.44元; 二、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计2139元,保全申请费1515元,以上费用合计3654元,由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