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有限公司;绵竹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83民初2991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乙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川068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可预期利润损失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川06民终378号裁定: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绵竹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多次召开庭前会议。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案启动预期利润损失造价鉴定。鉴定工作完成后,本案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期间工资、生活费开支等725,019.7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车辆,生产、生活设施和用品等损失370,487.92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预期利润损失3,1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市1厂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自2020年7月11日起进场施工。2020年9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镇*村的某市1厂3标猪舍土建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工期89天,合同价款62,052,033.5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仍然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到了2020年11月23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停止施工,双方办理清场、结算收方。为此,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清场和结算等事宜与被告不断进行交涉,但被告仅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仍有较大部分未作出认定和结算,且没有对其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所述窝工工资、生活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明确约定“发包人除依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外不承担任何费用或者赔偿”。2020年11月,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按照结算协议确定价款支付相应工程费用,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车辆,生产、生活设施和用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1月,双方基于合意解除合同,并签订结算协议,上面明确列明被告已完全支付车辆租赁等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同时,承包人自愿放弃对发包人进行一切形式的索赔及相关权利,由此导致的承包人预期利润、对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直接、间接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被告某乙公司拟建案涉工程某乙公司1厂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原告某甲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与被告进行磋商并交纳了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11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并对其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9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某市牧原1厂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绵竹市*镇*村。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以包工、包料(《甲供设备、材料、动力一览表》中约定由甲方供应材料设备除外)的方式承揽上述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89天。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如期交付。合同价款:62,052,033.51元(含税固定总价)。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四、工程造价和变更、签证、付款,1、工程造价(含风险范围),1.4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双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确认,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双方约定相应增减工程总造价……六、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无效的,或者发包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发包人除依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或赔偿;同时,承包人自愿放弃对发包人进行一切形式的索赔及相关权利,由此导致的承包人预期利润、对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直接、间接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9、发包人违约的,承包人依法存留证据后可依法索赔,但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履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开挖基础过程中发现地基地质有问题,原告将该情况报告给被告后停工。被告以因地质勘测原建设规划修建楼房改建平房为由,于2020年11月告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办理清场、结算收方。 2020年12月6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某市一场三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临时设施竣工验收清单》,李某在上述验收清单施工单位处签名,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寇某在项目主管处签名、胡某在子公司质检处签名。2020年12月7日,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现对我方所提交的结算书作以下承诺:(一)若发现以下情况:虚报工程量的,经建设方审核发现:1.虚报金额5万元以内,罚款1万元;2.虚报金额20万元以内,罚款5万元;3.虚报金额20万元,直接拉黑,不与合作。(二)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完整,后续不再增加任何签证。解释:虚报工程量:施工单位申报工程量与验收工程量不一致。2021年1月31日,原告在经被告审核的《某市1场3标土建变更签证明细表》上逐页签名、捺印。该表列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板房建造、水电安装、机械及设备进出场费以及电费、管理人员工资、签证单等多项费用明细,总价合计2,600,914.49元。同年2月2日、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被告建筑项目管理平台的截图载明:某甲公司申请退还已缴纳案涉项目保证金200,000.00元,退还原因系建设单位解除合同,被告项目主管及业务财务的处理意见分别为:某市1场土建3标原规划楼房猪舍变更平铺,施工方已清偿结算先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该施工方已缴纳某市1场土建3标保证金,因规划取消,故而3标未建设,现同意退还。后某乙公司将20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某甲公司。 案涉工程变更后改建平房后续工程已由案外人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11,196,131.8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可预期利润率及可预期损失金额;2.窝工期间的窝工工资和员工生活费开支等;3.生产、生活设施设备和用品等损失金额。本院对预期利润损失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对其他的鉴定内容不予准许。四川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不确定的,故对该推断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四川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回复,并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某市1厂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四川某鉴[2024]2-013价),鉴定意见载明以下内容:(二)推断性意见:1.某市1厂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合同金额未施工结算部分的预期利润”综合上限为2,776,087.95元-3,932,792.02元;2.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理解与适用5.8费用索赔争议的鉴定5.8.5……“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计算”,该比例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者法院裁定;3.以上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原告向四川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某市1场生猪养殖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该报告首页有勘察单位“成都某有限公司”印章,次页有单位技术负责人“刘某”、项目负责人“***”、审定人“刘某”、审核人“彭某”、编写人“朱某”签字。该报告载明:7.3各拟建建筑基础方案建议:根据各拟建建筑物基本性质,结合基底下地层情况,各拟建建筑地基基础方案建议如下:1#宿舍、2#宿舍:为2F砖混结构,拟采用独立基础,单柱荷载1800KN,暂定±0.00标高612.00m。根据工程地质条件,基底标高处均为松散卵石层,下部无软弱下卧层分布,建议采用天然地基独立柱基础,以松散卵石层作为地基持力层。1#猪舍、2#猪舍:为6F框架结构,拟采用独立基础,单柱荷载3000KN,暂定±0.00标高611.00m。根据工程地质条件,基底标高处均为松散卵石层,下部无软弱下卧层分布,松散卵石的承载力及变形经设计核算满足要求时,可作为基础持力层,基础形式采用独立柱基础。若松散卵石不满足设计要求,可采用振冲碎石桩或高压旋喷桩进行处理,高压旋喷桩设计时桩端阻力特征值按未经修正的桩端地基土承载力特征值取值。需要注意的是:松散卵石中局部地段可能含砂量较大或夹砂土薄层,采用以松散卵石作为独立基础持力层时需加强验槽及钎探工作,对含砂量较大及砂土分布地段采取换填等处理措施。9、结论与建议:……(7)本报告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图设计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筑项目管理平台的截图、被告提供的《某市一场三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临时设施竣工验收清单》《结算承诺书》《某市1场3标土建变更签证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市1场生猪养殖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以及《某市1厂3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停工、合同解除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已完工程结算、退还保证金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但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违约责任,“9.发包人违约的,承包人依法存留证据后可依法索赔,但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被告认为不应当赔付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无效的,或者发包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发包人除依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或赔偿;同时,承包人自愿放弃对发包人进行一切形式的索赔及相关权利,由此导致的承包人预期利润、对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直接、间接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无法从字面含义直接确定原被告双方一致意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合同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确定原被告的真实意思,仍然无法明确的,应从诚实信用出发,确定争议条款公平合理的含义。本院认为,第2条和第9条两个条款不矛盾均有效。第9条主要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享有的索赔权,即被告违约时原告不能终止合同,原告可以进行索赔,但能否索赔、如何索赔要受合同其它条款的约束,其强调的是合同的继续履行。第2条是合同赋予被告享有任意解除合同后除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外”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的权利,即任意解除合同免责条款。但任意解除合同免责权不是绝对没有边界,被告行使此权利应限定在合理的商业风险范围内,如果被告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抑或以此条款采取敲诈等方式恶意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便不能适用该条款免责。至于原告是否依据第9条主张己方权利、被告是否依据第2条抗辩原告主张,下文具体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和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窝工损失和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损失。 原告主张窝工损失(窝工期间工资、生活费及车辆租赁费),实际是在实体工程造价外向被告主张工程费用索赔。所谓工程费用索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当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费用索赔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索赔事件造成了原告工程项目除成本外的额外支出,即承包人具体损失;二是造成费用增加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人的责任,即发包人存在过错;三是承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具体要求、程序和时限提交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本案中,原告提供考勤、窝工汇总表、工资发放凭证、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窝工产生的具体损失,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自制且为复印件,无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陈述将原件提交给被告,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交被告的签收手续。故,即使被告存在过错,该项索赔也不成立。 原告主张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损失,原告陈述此项损失具体是放在项目部的空调、办公桌和食堂用品等,因后面承包人进场急,由被告全部接手。原告的实际主张是就其放在项目部的空调、办公桌和食堂用品等生产生活设施、用品,认为其撤场时与被告达成了一个折价变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买受人取得货物所有权,出卖人获得价款。原告想要获得货物的价款即生产生活设施、用品的损失,需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而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这些物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给了被告。故该项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窝工损失和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损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窝工损失和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损失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窝工损失和生产生活设施、用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预期利润损失。 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地质问题,被告推翻原设计建筑结构形式后与原告解除合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的规定,在基本建设的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形成关系密切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报告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则按图施工。案涉工程共六层,单层建筑面积1万多平方米,六层总建筑面积6万多平方米,为框架结构,合同造价6,200多万元。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对于规模如此大、投资造价如此高的建筑工程,为保证工程质量,理应先地勘、后设计、再施工,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第五条第二款“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版)“2.0.5勘察报告签章应符合下列要求:1勘察报告封面应有完成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项目负责人、审核人等相关责任人姓名(打印)及签章,并根据注册执业规定加盖注册章;2图表应有完成人、检查人或审核人签字;3各种室内试验和原位测试,其成果应有试验人和检查人(或审核人)签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09〕105号)“三、执业管理(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以下统称“签章”)。凡未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的技术文件,不得作为岩土工程项目实施的依据”的规定,地质勘察是基本建设活动的起点,一份地质勘察报告应当有相关单位、个人的签章,并且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方可使用。而被告提交的《某市1场生猪养殖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形式上仅有勘察单位的公章和单位技术负责人、编写人、审核人、审定人的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图表无完成人、检查人或审核人签字,未加盖岩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更为重要的是按照上述规定和《某市1场生猪养殖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载明“本报告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图设计依据”,该份报告没有审图机构加盖审查专用章,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审图机构出具的审图合格书,实质上该勘察报告未经审查合格。故,虽不能直接认定被告没有进行地质勘察,但是被告在勘察报告不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情况下进行后续设计、施工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违约责任第2条,认为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地基验槽是施工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工序之一,其目的是为了普遍探明基槽土质和特殊情况,据此判断地基有无异常、是否需要处理。验槽结果有两种,一是符合要求继续进行施工,二是不符合要求对地基进行处理。本案中,当发现地基地质问题后,并不一定要修改建筑物结构形式,即将六层楼改为一层楼,可采用被告提交的《某市1场生猪养殖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载明的“振冲碎石桩”“高压旋喷桩”“换填”等方式进行地基加固处理。即便六层楼改为一层楼,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四、工程造价和变更、签证、付款中约定有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的方式确认,合同目的同样能够实现,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如前所述,被告行使任意解除合同免责权必须在合理的商业风险范围内,在被告违反基本建设程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工期只有89天时间如此之紧、合同金额6,200多万工程规模如此之大、原告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被告任意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并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被告无权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解除合同后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所谓后合同义务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一种强制性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后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若一方当事人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另一当事人是能够采取措施来避免或减少的,并且采取行为并不会对其不利,也不会造成其损害,更不会造成其他实质的不合理的成本,那么他就有采取行为的法律义务,这便是合同法上后合同救助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认为现有的地质情况不允许建设楼房之时,被告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确保双方利益的实现,其应从一个善意当事人的角度去妥善处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问题,即在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为承建案涉项目做了大量准备与实施工作的情况下,在工程规模减小、合同造价减少和建筑结构更为简单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资质和能力完全能够胜任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告优于、至少是平等于其他承包人与被告建立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磋商机会,且双方就施工平房采取进一步谈判并不会对被告或者项目推进不利,反而能够通过此行为起到努力降低成本、避免资源浪费、减少原告遭受更大损失的目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通知原告就修建平房重新谈判,而该行为符合后合同救助义务的条件。若经过招投标或者多方谈判后原告未中标,法律也无法强人所难要求被告仍与原告建立合同,即此时被告已经履行后合同救助义务,不应再承担因违反后合同救助义务对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以地质勘察不适合修建高楼为由、在无任何谈判征兆下通知原告撤场,并与第三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修建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违反后合同救助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 综上,被告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违反后合同救助义务,应当赔偿原告预期利润。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具体金额问题,鉴定意见为推断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给出预期利润上限为2,776,087.95元-3,932,792.02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给出预期利润上限,并不表示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就必然会实现鉴定意见给出的上限利润。即便不考虑客观风险对案涉工程利润的影响,原告需投入人工、材料、机械成本,还需投入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才能完成合同内容,才有可能获得鉴定给出的上限利润。案涉工程合同造价6,200多万元,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时,原告只完成了260余万元,完成比例不到5%,客观上原告获得其他合同机会,赢得了时间,减少了人工、材料、机械投入的资金压力。故,综合被告的过错、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后续工程结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1,000,000.00元,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给付款项1,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4.00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743.00元,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负担9,621.00元。鉴定费90,000.00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5,000.00元,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负担45,00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绵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