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民终8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7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1327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劳务费为人民币2472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018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管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现场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现场安全文明、结算及工程款办理事项。***基于某某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砂浆抹灰、喷浆挂网施工项目交由***施工,***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拥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权。虽然双方未签订纸质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厉家寨高铁站开始进行厉家寨高铁站内外墙砂浆抹灰工程的施工,并于2019年6月20日施工完毕,同时向被上诉人***就施工成果进行了交付。自***开始施工,直至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务费,施工完毕后,***才向***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劳务费。***自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要求支付劳务费,***通过各种方式推脱,并且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2日多次通过微信发送给***领取农民工工资模板的电子表格,要求***套用表格进行填写,***通过微信把相关劳务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应发金额等发送给了***,截至诉讼之日,***仍然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在此期间,因劳务施工人员多次催促***支付欠款,***迫于无奈于2023年1月28日(年初七)经过多方打探找到***老家,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于同日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按印。***在签字的同时,在确认单竣工日期下方,使用手写字体注明了“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的背靠背条款。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所签,该合同载明的劳务作业内容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是***所干”,说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某某公司既自认了与***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又主张***“起诉主体错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被挂靠方既然允许挂靠方以自己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且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就应该对此承担责任,这样也能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挂靠的规范和引导具有积极的意义。至于挂靠双方谁最终承担责任,可以依挂靠协议的约定进行解决。而且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为内部责任制承担,被挂靠方为实际受益人,对外挂靠方代表被挂靠方,因此被挂靠方依法应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让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合同双方的主体是被挂靠方与债权人,被挂靠方不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同时也从挂靠关系中获取了利益。挂靠方对外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挂靠方对合同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挂靠方追偿。最后,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某某公司明知出借资质违法,仍然向***出借,存在明显的过错。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以支持。挂靠人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如持被挂靠人介绍信或委托书、盖有被挂靠人章印的合同等)与第三人交易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一般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答复,应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双方于2023年1月28日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注明了详细信息,双方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按印,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劳务价款也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虽然***在确认单竣工日期下方,使用手写字体注明了“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结合***的抗辩“双方约定以甲方工程结算为准,现甲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所主张的工程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可以明确看出此条款系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条款为无效约定。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虽然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未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在双方都认可工程量的前提下无需鉴定。况且鉴定针对的是专门性问题,对于内外墙及喷浆挂网的面积,经过现场勘验即可得到查证,无需“刻意”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进行裁判。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就各方之间的关系认定清楚,各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原审总结的争议焦点为是案涉《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各方对该争议焦点也没有任何争议。2、针对该争议焦点,被答辩人作为原审原告,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答辩人索要劳务费用的依据。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上虽然有具体的数额,但是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工程量确认单上所打印内容为被答辩人自行打印,该数额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在上面手写表述“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也能够确认答辩人对该劳务费数额没有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得,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该批复适用的主体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平等的自然人,并不存在地位的不平等,故并不属于该批复的适用范围;且该批复明确的是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的前提,显然,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不属于该批复中明确的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故被答辩人以此批复为法律依据要求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其主观臆想。3、原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的举证责任要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使用法律正确。在原审庭审中,因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所出示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所显示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向被答辩人明确释明其是否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答辩人明确不进行鉴定,是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法条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没有任何关联性。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与***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付款责任。1、***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将劳务分包给***,能够证明***与***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在答辩状中也已明确,是其将劳务分包给***。3、从***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上看,也能证明***将劳务分包给***,***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工程量确认单》的甲方是***,乙方是***,确认单上写明了***承包工程的范围、施工工期、分包工程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量确认单》符合分包合同的全部要件,且分承包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将劳务分包给***,***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4、从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也能证明***与***之间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二、某某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既不认识***,也对***与本***之间的劳务分包情况毫不知情,某某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某某公司从未将劳务分包给***施工,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更未与***作过任何结算,在本案发生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起诉某某公司起诉主体明显错误。2、某某公司不是***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不受***与某某公司***所签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约束,***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其行为对某某公司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在《工程确认单》签订前和签订时,没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的事实或理由。签订前和签订时,***与某某公司之间互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往来或合作,某某公司也从未向***出具过授权***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或确认单的委托书,某某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表象能让***相信***具有代表权。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电话联系***本人,他本人也当庭承认,与***承包工程时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没有向***出示授权***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或确认单的委托书。综上,签订前和签订时,***无任何理由能认定***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2.《工程量确认单》签订后,也没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的事实或理由。(1)关于***提交的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某某公司向发包方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是某某公司向发包方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附件,并不是向***出具的。而且该委托书上明确“本委托书代理人(***)私自签署非经委托人(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所有与经济相关的文件、合同都无效,委托人都不予认可”。更重要的是***代理人当庭明确该委托书的来源是:“已经起诉的水电班组给***的,让***起诉用的”,足以证明该委托书并不是***承包工程时***给***的,也不是***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时***给***的,该委托书与***没有任何关系。(2)《工程量确认单》签订后,***也从未催告某某公司追认***的代理行为。某某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从未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过,而是多次向***催要款,若***认为属于表见代理,明显不符合常理。3、***也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在明知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处承包工程,明显存在恶意或过失,而且***与***签订的合同(即《工程量确认单》)及***承包工程的行为,因双方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也违反了《民法典》及《建筑法》等的规定,是违法且无效合同,所以***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三、***一审及上诉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成立。1、《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与某某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认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2、关于***上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该规定很明确是“发包方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不是发包方,本案中涉及的也不是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劳务款,以上可知该司法解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3、***在上诉状中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另一个参照依据也不成立。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首先,审委会纪要[2018]3号的内容中并没有上诉人引用的“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以支持。”“挂靠人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如持被挂靠人介绍信或委托书、盖有被挂靠人章印的合同等)与第三人交易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一般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答复”,在审委会纪要[2018]3号中没有上述内容。其次,***使用的2个参照内容也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与***系个人劳务再分包,***带领其包工队为***提供劳务,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让他施工的,***让他承包工程时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没有向他出示授权***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或确认单的委托书,本案涉及的《委托书》也是***施工完后,水电班组起诉***,水电班组给他的”。故,本案也不适用上述2个参照内容。无论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还是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均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及金额并不是***与***的结算金额,不能将277287元作为最终结算总金额,***依据277287元作为最终结算总金额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1、从***提交的确认单上可以看到“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在一审庭审中***本人也当庭承认《工程量确认单》是他事先单方制作好打印出来未经***事先确认工程量内容,拿给***签署的,***在确认单合计总金额下手写上了“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足以证明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单方制作的,并不是***与***共同对量、核算后出具的结算,不能作为***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对以上事实,***也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双方并未办理最后结算的事实。故***在上诉状中所述《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及金额均非是经***和***共同确认的最后结算金额。2、“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也不属于背靠背条款,“据实结算”四个字足以证明***不认可***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所列的工程量及金额,双方应对量后根据实际完工情况计算工程款。另外,***和***均不是企业,更不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五、本案一审中法庭已明确向***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也向***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案涉工程劳务价款并未得到***确认,***以尚未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劳务费,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六、特别说明。1、***在一审中多次虚假陈述,且诉讼过程中所述内容存在多处相互矛盾的情况。其中***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说“截止起诉之日,***尚未履行,经***多次催要,***一直拖延拒绝支付,至今一分未还”,但是在***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中,***承认收到过***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承办法官让***代理人当庭向***打电话,***刚开始说没收到过,后又承认收到过***向他支付的3万元。也即至今***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是不清楚的,且***关于收到工程款总金额及在询问他组织人员现场施工情况时也相互矛盾。2、因***和***均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二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应是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他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7728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9026.27元(以277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277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7日);(第1、2项暂合计326313.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其管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现场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现场安全文明、结算及工程款办理事项,同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本委托书代理人私自签署非经委托人盖章确认的所有与经济相关的文件、合同都无效,委托人都不予认可”。
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23年1月28日,原告***拿着其事先打印好的《工程量确认单》交由被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甲方***,乙方***;工程名称:厉家寨高铁站内外墙砂浆抹灰工程。工地地点: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厉家寨高铁站。承包范围:内外墙砂浆抹灰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合计277287元。双方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在签字同时,在确认单竣工日期下方,使用手写字体写明“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19年8、9月份时,***向其支付过30000元,该款项包括在诉求的277287元中。对于案涉工程劳务价款问题,诉讼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厉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所签,该合同载明的劳务作业内容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是***所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劳务费的结算依据。
案涉《工程量确认单》系***事先单方制作未经***事先确认工程量内容,且***在该《工程量确认单》备注“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亦以此作为抗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所作的上述备注表明其对该确认单所载工程劳务价款并不认可,案涉工程劳务价款并未得到双方确认,***以尚未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5元,保全费2151.5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施工完毕后持续向被上诉人***催要劳务费,被上诉人***自2019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发送劳务工人领取工资电子表格模板,截至2019年9月8日,上诉人已将劳务工人的姓名、银行卡号、应发金额等信息全部发给被上诉人***,2019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将劳务工人应发工资数额回发给上诉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欠付的劳务费总额已经确定,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支付的事实。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1日、2021年6月2日、2023年1月17日三段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劳务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金额二十八万余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三万元,尚欠二十五万余元,被上诉人认可,并自认案涉工程款三路通公司已经向其挂靠单位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结算完毕,但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向其结算。证据三、(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69号民事裁定书、(2021)桂09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段**标历家寨生产生活房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应视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两被上诉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承揽资质,仍然允许被上诉人***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挂靠人产生违约行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2019)鲁1327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同一工地、同一项目、利用同样的方式与***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拒不支付劳务费,虚假陈述,不认可工程量及金额,否认与***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经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某某公司不是该微信聊天的当事人,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可以看,均是***在催***个人付款,***也认可他应当向***支付劳务款。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到工程款结算,也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到劳务费总额。聊天内容均是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问题,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额没有关系。***已经向***的人员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是具体支付多少无法查清。本案中***单方在一审中自认向其支付3万元是否真实,也无法核实。因其在起诉时明确表示事实和理由中写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履行,至今一分未付”,但是在一审经法官询问时,***又自认***向他支付过3万元的款项,其相互矛盾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实际收到的款项,不清楚。证据二,无法核实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另一方是否是***本人,但是从***的证明目的能够看出,本案属于***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催***支付劳务款,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判决书、裁定书与本案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中***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能够使***相信***,能够代表某某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及本案案涉的工程量确认单,在一审中,***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是***将工程分包给***的,也是工程施工后,***也是向***主张的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没有向***出示过任何某某公司授权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或者是确认单的委托书,甚至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委托书,也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水电工程水电班组的农民工起诉后给***的,所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案件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关系均不一样。上述案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类案件,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而且该判决书也是一审判决,是否是生效判决,代理人不清楚。本案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与***均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是***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双方补签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名为工程量确认单,但从内容上看,甲方是***,乙方是***,合同内有工程名称、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期约定,符合劳务分包的全部特征,应属于二人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以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是***。另外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四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写明天津某某公司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从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已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又是***将工程分包给***,很明显属于工程层层分包,***更不能层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27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后,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书均不服提出上诉,案号为(2020)鲁13民终2044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费数额是否确定;2.若劳务费数额确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工程量确认单》中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施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工程量及单价等记载明确,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并摁指印确认,故《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数额应为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自认已收到劳务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劳务费数额为247287元。被上诉人***虽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注明“据实结算,待甲方清算后为准”,但甲方***的清算行为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量的确认,且《工程量确认单》的出具时间为工程竣工后,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五年之久,***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工程量确认单》已载明并经过确认的工程总量及单价,故上诉人***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金额要求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与***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故***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工程量未经确认,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并摁指印,载明所欠劳务费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其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某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致使上诉人劳务费被拖欠,对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与***之间若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7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47287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24728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保全费2151.57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