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天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248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付款总额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1月31日为2302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布尔台煤矿西南区开采明某独立风井场区设施等三项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工期为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双方于完工之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56668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679.50元,剩余136000.5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天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布尔台煤矿西南区开采明某独风井场区设施等三项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工期为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1.进场道路砂砾石基层;2.进场道路水稳基层(2层*15CM);3.场区道路砂砾石基层,合同价款(含税价)496740.50元。 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场区道路10CM厚沥青油面,合同价款(含税价)为202703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某有限公司布尔台煤款项目部进场道路、场区道路工程量清单》2支,金额分别为1107403.50元、256680元,合计1364083.5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496740.50元;于2021年7月2日支付202703元;于2022年2月9日支付528639元,共计支付122808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网上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道路铺设工程,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确认结算金额为1364083.50元,核减已支付工程款122808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期视为完工之日,主张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结算日期,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4日。被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天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50元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天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48元,减半收取计1740.2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