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7号
原告:余利水,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29幢。
法定代表人:俞铭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吴华锋,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余利水与被告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华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被告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被告吴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利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4370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华锋以挂靠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包了诸暨市璜山镇池家山新村路面改造工程。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余利水根据上述三方的需求提供自己所有的挖机和炮头机为路面改造工程提供服务,费用按每小时分别计算,该小时费用包含原告的机械设备费、柴油费、人工费等。截止到起诉日止,已经累计拖欠余利水炮头机款、挖机款、板车运费等合计143705元。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讨,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华锋均拒不支付。
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余利水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余利水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其的诉请。
**未作答辩。
吴华锋答辩称,其只是给**现场施工的,现场挖机施工的时间是其代签的。
余利水针对主张的事实,提供结算凭证163份,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由法庭确认真实性。吴华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单价不知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余利水提交的结算凭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施工现场监工者吴华锋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与**电话联系时,**对要求余利水进行挖机、炮头机、板车作业并雇佣吴华锋、陈国仁现场监工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根据**的要求,余利水以其所有的挖机、炮头机等进行作业并交付相应劳动成果,**另雇佣吴华锋、陈国仁等现场监工,双方约定按不同种类以小时为单位计算费用。余利水提供相应作业后,**或吴华锋、陈国仁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余利水共提供挖机作业961.5个小时,炮头机作业99.5个小时,板车四次。至今**仍未清偿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挖机、炮头机系余利水所有并对外提供相应专业作业,**根据自身需求向余利水提出挖机等作业要求,余利水根据所要达到的成果独立完成劳动,其费用不仅包括操作挖机的人工费,还包括机械设备费、柴油费等,应当认定余利水与**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华锋系**雇佣的监工,其签字代表**,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余利水要求吴华锋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利水之间无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余利水要求其支付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利水依约履行承揽合同,理应获取相应费用,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费用的计算,余利水主张挖机按每小时130元,炮头机每小时180元,板车每次100元。经本院电联,**主张挖机每小时110元,炮头机每小时160元,板车100元每次。双方均无其余充分依据佐证。吴华锋在同一工地涉及的另一劳务案件庭审中陈述挖机市场价在110元至130元之间,炮头机市场价在160元至180元之间,余利水认可由本院酌情确定,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挖机每小时120元,炮头机每小时170元,板车100元每次。据此,根据结算凭证确认的劳务时间,计算得费用共计132695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院调整利息起算点为余利水向本院提交诉状并进行诉前登记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余利水挖机费、炮头机费、板车费合计132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利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依法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