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29幢。
法定代表人:俞铭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吴华锋,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王逢政,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华锋、王逢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被告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被告吴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逢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127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华锋、王逢政以挂靠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包了诸暨市璜山镇池家山新村路面改造工程。2019年期间,***根据上述四方的需求提供自己所有的挖机为路面改造工程提供服务,费用按每小时分别计算,每小时费用包含原告的机械设备费、柴油费、人工费等。截止到起诉日止,已经累计拖欠***挖机款、板车运费等合计31270元。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讨,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华锋、王逢政均拒不支付。
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其的诉请。
**、王逢政未作答辩。
吴华锋答辩称,其只是给**现场施工的,现场挖机施工的时间是其代签的,只签了几张。
***针对主张的事实,提供结算凭证31份,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由法庭确认真实性。吴华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单价不知情,且其后面未再去,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王逢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提交的结算凭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施工现场监工者吴华锋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与**电话联系时,**对要求***进行挖机作业并雇佣吴华锋、陈国仁、王逢政现场监工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根据**的要求,***以其所有的挖机等进行作业并交付相应劳动成果,**另雇佣吴华锋、陈国仁、王逢政等现场监工,双方约定按不同种类以小时为单位计算费用。***提供相应作业后,**或吴华锋、王逢政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共提供挖机作业239个小时,板车2次。至今**仍未清偿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挖机系***所有并对外提供相应专业作业,**根据自身需求向***提出挖机等作业要求,***根据所要达到的成果独立完成劳动,其费用不仅包括操作挖机的人工费,还包括机械设备费、柴油费等,应当认定***与**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华锋、王逢政系**雇佣的监工,其签字代表**,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要求吴华锋、王逢政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约履行承揽合同,理应获取相应费用,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费用的计算,***主张挖机按每小时130元,板车每次100元。经本院电联,**主张挖机每小时110元,板车100元每次。双方均无其余充分依据佐证。吴华锋在同一工地涉及的另一案件庭审中陈述挖机市场价在110元至130元之间,***认可由本院酌情确定,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挖机每小时120元,板车100元每次。据此,根据结算凭证确认的劳务时间,计算得费用共计28880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利息起算点为***向本院提交诉状并进行诉前登记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费、板车费合计28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