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暨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枫桥轩敞水泥制品厂与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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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8526号

原告:诸暨市枫桥轩敞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陈家村勤农自然村梯子山。

经营者:俞乐海,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29幢。

法定代表人:俞铭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枫桥轩敞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轩敞公司)与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敞公司经营者俞乐海,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1200元,并偿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排水管,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计供应给两被告价值181200元的排水管,被告至今只支付60000元货款,尚欠121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为此,原告特起诉。

被告铭泰公司答辩称: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实际的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应当由**支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并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铭泰公司对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案涉的池家山路面硬化工程确系被告公司承包,但分包给了**,对账单中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到庭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焦点问题是**签名的对账单可否作为认定原告交付货物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事实。其次,原告销售的产品用于被告承包的池家山路面硬化工程事实。第三,被告铭泰公司认可**系其工程施工人员,只是认为其与**系分包关系;但未提供分包关系的证据。即使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因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与铭泰公司,对外的债务也应由铭泰公司承担;之后,由铭泰公司按分包合同向**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铭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铭泰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排水管;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30%,全部送货到场后货款付清,若农历年底未付,则余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给被告各种排水管522根,合计货款1812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12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轩敞公司与被告铭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81200元的货物,被告仅付60000元,尚欠121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铭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损失,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按欠款的时间及现行的利率规定,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利息。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行为,代表铭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枫桥轩敞水泥制品厂货款12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枫桥轩敞水泥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诸德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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