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29幢。
法定代表人:俞铭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瀛,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7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诸暨市璜山镇池家山新村路面硬化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所用沙石。至2019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740元。每笔欠款均由被告安排在现场的收货员“吴华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认欠不付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呈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浙江***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吴华锋非被告员工,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存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璜山镇池家山新村路面硬化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送货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将砂石送到被告承建的璜山镇池家山新村的事实,总金额为225740元。被告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吴华锋非我方员工也没有安排其在现场签收,我方不予认可。该收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3.原告与吴华锋的微信照片及语音一份,吴华锋微信昵称是“锋子”,以证明每次运送砂石原告都有和吴华锋进行照片确认。但是由于时间过久,有些微信图片无法打开只能看到小图。被告质证称三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相对人系吴华锋本人,且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结束后,被告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上提交如下证据:
4.《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一份,以证明吴华锋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在浙江移动微法院程序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跟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涵盖公司的全部实际聘用人员。
经过被告举证后,原告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知晓并认可货物系送到被告方工地的事实。被告在浙江移动微法院程序上质证称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申请由法院向吴华锋调查取证,法庭认为该调查取证系当事人的自行调查范围,不予准许。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本院在庭审中点开昵称为“锋子”的微信界面,显示微信号为“wxid-w8uac7hh8vno”,原告认为该微信为吴华锋的微信,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微信系吴华锋微信。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微信账号为吴华锋的微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该20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均签“吴华锋”姓名,被告质证称吴华锋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安排吴华锋现场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但上面的签名均系吴华锋所签,另外,在庭审中虽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吴华锋进行调查取证,但由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中的原因和时限,本院未予以准许,其举证吴华锋为被告员工的责任在原告,现没有证据表明吴华锋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吴华锋为被告的员工,故对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俞铭嵩的微信内容为“余老板你好:我是横山德华书记的朋友,现在你公司”后,俞铭嵩回复称“不在,我这两天在义乌”、“资料已经在准备,你书记那里也说一声,我镇里已经去说过了”和“资料明天会提交上去,验收后把工程款拨下来,联系你”依据上述微信聊天的内容,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被告知晓并认可货物送到被告方工地的事实,还存在着其他的可能性,不具有明确唯一性,尚需提供其他印证的证据来加以补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案涉黄沙石子的实际买受人。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黄沙石子的买受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以提供由吴华锋签字的二十份送货单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否认吴华锋为其员工,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涉案货物,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依法减半收取23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仕杰
书 记 员 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