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香梨大道**。
负责人:谭险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66457464。
法定代表人:焦爱龙,执行董事。
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鸿雁河景观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整个雕塑工程的整体设计、制作、安装、定位、夜景亮化工程,明确约定项目地点和签约地点均在库尔勒市。从工程内容和双方义务的约定来看,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在工程所在地履行交付、安装施工、夜景亮化,雕塑的清洁和现场保护,场地清理等。结合承揽合同特征,本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库尔勒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诉请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支付承揽价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