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815号
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7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66457464。
法定代表人:焦爱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36号。统—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0077008785。
法定代表人:许辅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张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万元,利息21.5551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另计),共计87.555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被告将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中的《高跷捕鱼》、《挖沙虫》、《鱼群雕塑》、《海豚雕塑》、《京族舞蹈》、《白鹭廊架》共六组雕塑交由原告设计、施工。双方约定,六组雕像总价为330万元。雕塑安装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六组雕塑的设计、施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30万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向防城港市信访及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情况,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64万元,仍拖欠6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万元,利息21.5551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另计)。
被告辩称,《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并不明确,事后财政部门未对案涉工程审定上限价,双方也未就最终的合同价款达成协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或是否已经多付了工程款。如果鉴定结论反映的工程造价比被告已支付的工程少,原告应当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尚有欠款未付,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高跷捕鱼》、《挖沙虫》两组雕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艺术设计、艺术制作、运输、硬质材料加、安装;合同包干价485000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收到财政拨款后在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启动资金开支:硬质加工完成后,经甲方到乙方生产基地对主体雕塑验收合格后,在收到财政拨款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40%;全部雕塑安裝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尾款。
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鱼群雕塑》、《海豚雕塑》两组雕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艺术设计、艺术制作、运输、硬质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包干价1545000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到财政拨款后在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启动资金开支;硬质加工完成后,经甲方到乙方生产基地对主体雕塑验收合格后,在收到财政拨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40%;全部雕塑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尾款。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雕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防城港市北部湾海洋文化公园《京族舞蹈》、《白鹭廊架》两组雕塑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艺术设计、艺术制作、运输、硬质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包干价127万元作为参考投资额,签订合同,待财政上限价审定后,以上限控制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收到财政拨款后在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启动资金开支;硬质加工完成后,经甲方到乙方生产基地对主体雕塑验收合格后,在收到财政拨款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40%;全部雕塑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0%;经审计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尾款。
上述三份合同所涉雕塑全部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并参与验收,分别于《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章确认。后被告向财政请款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6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雕塑的设计、制作、运输、加工、安装等工作,案涉雕塑也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三份合同总参考投资额330万元支付全部款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三份合同的合同包干价仅作为参考投资额,实际应以财政审定的上限控制价为准,即使合同中付款的约定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这个合同总价款也应指的是最终财政审定的上限控制价。目前,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的款项为合同总参考投资额330万元的80%部分,对于案涉三份合同的上限控制价尚未经过审定,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的金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5.5元,减半收取6277.75元,由原告杭州嘉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5.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