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4402号
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54448505Q。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7707960310。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
被告:江西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荆岭巷居民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634759974。
法定代表人:刘建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马彦彦,被告***,被告建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374799.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违约金为95574元);2.判令被告建煌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以建煌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玉龙苑工程,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被告***以建煌建设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结算,完成承建基础结算一次;完成三层板结算一次;封顶结算一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按约定期委派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53立方米,总计货款453599.5元。2017年4月6日之后,双方未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转账给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转账给原告48800元,共计支付货款78800元,尚欠货款374799.5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未再向原告申报预拌混凝土需求计划且原告要求付款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付清货款。被告***与***系合伙法律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建煌建设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使用在建煌建设公司承建的玉龙苑工程,原告据此相信***有权代理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建煌建设公司承担,建煌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我方对原告诉请拖欠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诉请违约金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占用期间的利息,我方认为违约金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上付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根据合同规定玉龙苑工程于2017年7月停止施工,所以应当从2017年8月初计算;2.玉龙苑工程是我方挂靠被告建煌公司进行承包的,我方与建煌公司单独签订了挂靠协议,我方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债务与***无关,建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合同不是其签订的,***请其到玉龙苑打工,其系工地上管理人员,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建煌建设公司辩称,1.建煌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建煌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挂靠建煌建设公司承接玉龙苑工程,同时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和身份与原告签订《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挂靠建煌建设公司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建煌建设公司并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签名盖章,因此,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建煌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相符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建煌建设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3.众力建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众力建材公司共向玉龙苑工地运送预拌混凝土1653立方米,总货款为453599.5元,已付78800元,尚欠货款374799.5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建煌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煌建设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并且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名称,该两组证据与被告建煌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建煌建设公司承接了吉安市玉龙苑工程,被告***系被告***聘请到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被告建煌建设公司(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众力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BT20150105001),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结算,完成承建基础结算一次;完成三层板结算一次;封顶结算一次。乙方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甲方停止工程施工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做好结算工作,并在6天内付清工程的全部欠款,否则甲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则甲方须按照合同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乙方等内容。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捺印,原告众力建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以及原告法人委托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按约定期委派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53立方米,总计货款453599.5元。2017年4月6日之后,原告和***之间双方未进行预拌混凝土业务往来。2016年5月28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48800元,共计支付货款7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4799.5元。现原告认为玉龙苑工程已于2017年4月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未付清款,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建煌建设公司承接了吉安市玉龙苑工程,被告***与原告众力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374799.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封顶结算,原告主张玉龙苑工程已于2017年4月封顶,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封顶时间为2017年4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起算。
关于被告***、建煌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系***聘请的玉龙苑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提出郭、曾两人系合伙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挂靠被告建煌建设公司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建煌建设公司并未在***与原告众力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盖章,且建煌建设公司法人并未出具委托书或相关证明由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被告***不是被告建煌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不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建煌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建煌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4799.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以37479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6元,减半收取计4178元,由原告吉安市众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晖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贺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