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峻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迎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受被告委派在扬州工作,期间认真遵守公司制度,努力工作。外公司人员不积极工作,导致无法按期完成工作进度,所以原告与扬州公司的陈潇锋、吴立群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因此对本人给予辞退。被告的行为给本人的生活和精神方面造成不良影响。因本人为提高单位工作效率,完成单位各项工作中与他人发生打架,导致本人被单位辞退,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务工费、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2500元×1年)30000元。
被告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使用工具对公司其他员工施加暴行,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另外,原告在离职办理单上已签字确认,原告对离职原因、工资和其他待遇结算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规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度,并已告知原告,原告应当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
证据二、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
证据三、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关于**辞退的决定,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依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予以辞退;
证据四、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奖惩制度》,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培训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就公司的《奖惩制度》进行培训,原告已知晓;
证据六、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讨论通过企业规章制度的决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七、关于对**辞退处理征求工会意见的通知,被告因原告对员工施加暴行给以辞退处理意见,已经征求工会意见,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八、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辞退决定的意见,被告工会委员会同意公司对原告的辞退决定,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九、扬州分公司员工王连奎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使用工具对员工施加暴行的事情经过;
证据十、扬州分公司员工吴立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使用工具对员工施加暴行;
证据十一、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和影像科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对扬州公司员工施加暴行。
证据十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办理单,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离职原因、工资和其他待遇结算均无异议,与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原告无权利主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造成扬州员工头部损伤与事实不符,打架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不知道公司的惩罚制度;证据四原告没有看过,不发表意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这次开会;证据七原告不知道,后来姜文政管人事的经理,通知原告这个事情;证据八原告不清楚;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进入公司,和吴立群、陈潇峰发生争执,原告一个人和他们两个人打起来了;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知道当时打的什么样的,当时原告也受伤了;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组织的材料;证据十二是原告签的字,但是当时为了让原告办理离职、失业证、领取失业保证金,才让原告签的字,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看内容就签了,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让本人交一些东西,交完东西本人就签字了。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五、十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四、六、七、八、十一原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九、十因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基本工资为1250元加岗位工资450元,担任电工,工作区域为公司指定地点。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12月30日,被告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奖惩制度》。该《奖惩制度》第3.6.1条规定:“员工对上级领导及其家属或其他员工有胁迫、恫吓、欺骗、施加暴行或重大侮辱行为者,给予辞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奖惩制度》的培训学习。2014年6月,原告被派到扬州分公司工作,同年9月28日原告与扬州分公司的员工陈潇峰、吴立群发生矛盾,原告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木棍击打二人。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出通知征求工会意见,建议公司根据《奖惩制度》3.6.1条对**予以辞退。10月10日,被告工会接到该通知后,经工会全体成员讨论,一致同意公司对**予以辞退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对原告的辞退决定,并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月工资为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企业的《奖惩制度》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五日后对原告进行了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学习,原告应遵守该规章制度。原告工作期间与员工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其他员工身体受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奖惩制度》的规定,对其辞退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迎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