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某某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二路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特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特装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孚瑞特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孚瑞特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瑞特钢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孚瑞特钢管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代发工资是按照孚瑞特钢管公司与孚瑞特装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所为,即便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也应当考虑到孚瑞特钢管公司与孚瑞特装备公司是上下级单位,孚瑞特钢管公司为***代发工资,是按照孚瑞特装备公司的指示,一审判决不应以此认定孚瑞特钢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孚瑞特装备公司一审提交了***与孚瑞特装备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仍认定孚瑞特钢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未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与孚瑞特装备公司之间签订,由此可以证明***与孚瑞特装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以解除时与孚瑞特装备公司解除,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22日孚瑞特钢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的档案和社保关系一直由孚瑞特装备公司管理,一审判决孚瑞特钢管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判决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育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哺乳期为一年,***与孚瑞特装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2021年3月10日,而***是2020年8月被孚瑞特装备公司派至孚瑞特钢管公司处工作,也就是说***是在与孚瑞特装备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就到孚瑞特钢管公司处工作的,一审判决认定孚瑞特钢管公司与***于2020年8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与孚瑞特装备公司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其在解除时,必须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与孚瑞特装备公司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都未作出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表示的情况下,***与孚瑞特装备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进行判决。**瑞特装备公司一审提交了***的书面劳动合同,使得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与仲裁阶段产生了重大区别,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任意解除或者终止,但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则需要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再结合***与孚瑞特装备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的社保关系、人事档案管理等都在孚瑞特装备公司处,完全可以证明***与孚瑞特钢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自始至终都在孚瑞特装备公司处。 ***辩称,一、***与孚瑞特钢管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孚瑞特装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孚瑞特钢管公司负责人**通知其工作的整个计量站都归属孚瑞特钢管公司,***从2020年8月至孚瑞特钢管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都归属**瑞特钢管公司。孚瑞特装备公司并未向***说明为劳务派遣,且未签订劳务派遣三方协议。二、***与孚瑞特装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孚瑞特装备公司以让***到孚瑞特钢管公司工作表明孚瑞特装备公司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三、2022年3月22日***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表中载明“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工作岗位孚瑞特装备公司理化岗,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22日工作岗位孚瑞特钢管公司检验站检验岗”,辞职原因系“因单位拖欠工资及五险一金,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审批表上有孚瑞特钢管公司和孚瑞特装备公司的盖章,表明三方对于***的劳动关系归属时间予以认可。 孚瑞特装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孚瑞特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孚瑞特钢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孚瑞特钢管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953.64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0日,孚瑞特装备公司(甲方、派遣单位)与孚瑞特钢管公司(乙方、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求,派遣人到乙方从事工作,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劳务费包括派遣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派遣人员工资由乙方代甲方直接向派遣人员发放,鉴于甲方系乙方股东,劳务管理费以其他方式体现。 2016年7月5日,孚瑞特装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在地处东营市东营区孚瑞特计量站计量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每月30日足额支付当月货币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入职孚瑞特装备公司从事理化实验工作,孚瑞特装备公司虽为***开立了社保账户,但社保处于欠缴状态。孚瑞特装备公司未发放***2017年12月工资1928.21元、2018年1月2095.37元、2018年2月1814.36元、2018年3月1687.54元、2018年4月2117.6元、2018年5月2019.67元、2018年6月1873.7元、2018年7月1873.7元、2018年8月2279.65元、2018年9月1774.54元、2018年10月1962.2元、2018年11月2117.6元、2019年2月2077.6元、2019年3月2077.6元、2019年4月2077.6元、2019年5月2077.6元、2019年6月2077.6元、2019年7月2077.6元、2019年8月2077.6元、2019年9月2077.6元、2019年11月2077.6元、2019年12月2077.6元,以上共计44320.14元。 ***于202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支付医疗费1465.54元。 因孚瑞特装备公司计量站划到孚瑞特钢管公司,2020年8月15日,***被安排到孚瑞特钢管公司处工作。因孩子小无人照看,*****瑞特钢管公司请假,孚瑞特钢管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正式到孚瑞特钢管公司工作,孚瑞特钢管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8月24日,孚瑞特钢管公司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载明***系我单位职工,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 ***于2021年11月**瑞特钢管公司提交评选工程师证的评审资料,孚瑞特钢管公司将上述资料转交孚瑞特装备公司。***取得了中级工程师职称,**瑞特装备公司未将中级工程师证交付***。 2022年3月22日,***填写了员工辞职审批表,载明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工作岗位孚瑞特装备公司理化岗,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工作岗位孚瑞特钢管公司检验站检验岗,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22年3月22日,辞职原因为单位拖欠工资及五险一金,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孚瑞特钢管公司在分(子)公司处签署同意并加***,孚瑞特装备公司人力资源部在人力资源部门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孚瑞特装备公司在公司分管领导意见处加***确认。同日,孚瑞特装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系我单位员工,从事检验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固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3月22日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均未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与孚瑞特装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与孚瑞特钢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孚瑞特钢管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3.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连带向***支付未发放工资52730.54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4.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连带支付***生育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生育津贴13720元;5.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连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39290.84元;6.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返还***的中级工程师证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委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213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与孚瑞特装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与孚瑞特钢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孚瑞特钢管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孚瑞特装备公司向***支付工资44320.14元、医疗费420元、生育津贴2102.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9645.42元,共计66488.16元;四、孚瑞特装备公司返还***中级工程师证;五、孚瑞特钢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953.64元;六、孚瑞特装备公司对第五项仲裁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孚瑞特钢管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孚瑞特钢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孚瑞特钢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孚瑞特钢管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为用工单位,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孚瑞特装备公司无劳务派遣企业资质,且该协议系孚瑞特装备公司与孚瑞特钢管公司双方签订,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孚瑞特钢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孚瑞特钢管公司与孚瑞特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孚瑞特装备公司系孚瑞特钢管公司的大股东,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案涉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审批表中均加盖了孚瑞特装备公司的印章;孚瑞特钢管公司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认可***系孚瑞特钢管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孚瑞特钢管公司和孚瑞特装备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可以主张与任何一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结合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认定***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在孚瑞特装备公司工作,因计量站划转到孚瑞特钢管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被安排至孚瑞特钢管公司工作。故***请求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与孚瑞特装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与孚瑞特钢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认定孚瑞特装备公司未发放***工资金额为44320.14元,***请求孚瑞特装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4320.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生育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孚瑞特装备公司未为***缴纳生育保险,应承担生育赔偿责任。***于2020年3月11日因生育一子花费1465.54元,经医疗保险机构按照职工医保测算,应报销420元,孚瑞特装备公司应承担该医疗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产假期间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5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产假期间孚瑞特装备公司已支付2020年3月至6月、2020年8月生育津贴,未支付2020年7月生育津贴,因此孚瑞特装备公司还应支付生育津贴2102.6元。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孚瑞特装备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的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辞职审批表载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单位拖欠工资及五险一金,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审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系***本人提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审批表是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进一步解释说明,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22年3月22日***以单位拖欠工资及五险一金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钢管公司均表示同意。该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孚瑞特钢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相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到孚瑞特钢管公司处工作系孚瑞特装备公司和孚瑞特钢管公司共同安排,因此***属于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1953.64元(3658.94元×6)。孚瑞特钢管公司用工期间,孚瑞特装备公司与孚瑞特钢管公司对***混同管理,因此孚瑞特装备公司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请求孚瑞特装备公司返还证件。*****瑞特钢管公司提交了评审资料,孚瑞特钢管公司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孚瑞特装备公司,孚瑞特装备公司应向***返还中级工程师证,***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与孚瑞特钢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孚瑞特钢管公司应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与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与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4320.14元、医疗费420元、生育津贴2102.6元,以上共计46842.74元;四、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级工程师证;五、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953.64元,胜利油**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六、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与孚瑞特钢管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在孚瑞特装备公司工作,因计量站划转到孚瑞特钢管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被安排至孚瑞特钢管公司工作的事实。孚瑞特钢管公司虽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瑞特装备公司并无劳务派遣企业资质,且孚瑞特钢管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其与孚瑞特装备公司签订,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孚瑞特钢管公司曾于2021年8月24日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载明***系其单位职工;***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载明,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工作岗位孚瑞特装备公司理化岗,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22日工作岗位孚瑞特钢管公司检验站检验岗,辞职原因系“因单位拖欠工资及五险一金,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审批表上有孚瑞特钢管公司的盖章,也有孚瑞特石油装备公司的盖章,上述两份证据亦能够证明孚瑞特钢管公司对***的劳动关系归属时间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与孚瑞特钢管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孚瑞特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胜利油**瑞特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