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张夏供水设备厂

济南**供水设备厂、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恢191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供水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1634959760,住所地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89250Q(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青年巷******,现住址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现住址不明。 申请执行人济南**供水设备厂与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3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向原告济南**供水设备厂支付设备款168000元,本案诉讼费2153元,由被告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二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因二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惩戒并将**限制消费。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5043.72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外,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果。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剩余案款132956.28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35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剩余案款132956.2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博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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