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执异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供水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1634959760,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厂授权办事处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89250Q,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2号1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西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济南**供水设备厂与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供水设备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供水设备厂称,其与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结案,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案款168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5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118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该协议履行,被申请人**自愿列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仅支付了1万元,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济南**供水设备厂与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35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向原告济南**供水设备厂支付设备款168000元,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68000元;二、被告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若未按上述履行期间给付设备款,其中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原告济南**供水设备厂可按标的200385.5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4306元,已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济南**供水设备厂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案款168000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5日其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余款118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该协议履行,被申请人**自愿列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申请人济南**供水设备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如被执行人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其自愿列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济南**供水设备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19)青0104执16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2019)青0104民初3582号民事调解书中西宁青义新技术资讯中心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伊海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