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明、郦珊珊,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555号2-16幢A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茂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0日,**(乙方)与海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甲乙双方发挥各自自身项目资源能力的情况下,成功与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及材料采购工作由甲方全权负责,在签订本协议书后,乙方不再参与本项目管理,放弃所有项目审批管理权利,甲方以固定金额的方式支付给乙方项目利润分成;2.……3.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项目的业务协调,项目收款等涉及业主方的协调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出有损甲方品牌形象及后续业务承接的事宜,若乙方违反此诚实信用责任,甲方有权拒付后续利润分成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造成的相应损失。《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项目利润为定额193.2万元,按下列时间支付: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日内,支付40万元(该笔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不再另行支付);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至合同总额35%后三日内,支付53.2万元(前期甲方已支付2万元,待条件达成后需再支付51.2万元);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至合同总额70%后三日内,支付65万元……等等。
原审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海汇公司(乙方)与瀚龙公司(甲方)签订《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10%;基层钢结构完成100%以上,并通过监理、甲方验收合格,隐蔽工程验收完成,支付至总额的35%,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35%;……;等等。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海汇公司开始施工。瀚龙公司陆续支付海汇公司工程款,2017年5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2711361.46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943327.13元,共计支付6654688.59元;2017年12月13日瀚龙公司退还海汇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另海汇公司自认,瀚龙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给材料商,视为海汇公司向瀚龙公司的借款。现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
原审还查明,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海汇公司临时办公租房里,以其姑父高墩佩与海汇公司结算工资发生纠纷为由,将海汇公司一百余张相关工作资料拿走并藏匿,持续时间较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安吉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汇公司支付利润分成512000元及违约金10240元(每日按所欠金额的0.1%支付,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7年10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与海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已至支付节点,海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海汇公司认为,第二笔款项尚未至约定的支付节点;**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给海汇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且案涉工程并无利润可言,故海汇公司无需再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17年12月12日,瀚龙公司共计支付海汇公司工程款6654688.59元,尚未达到总工程款的35%。瀚龙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给材料商的100万元,海汇公司陈述为借款,其实质为预付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因此,第二笔款项现已至支付节点。但**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至海汇公司案涉工程办公房发生纠纷,且将海汇公司一百余张相关工作资料拿走并藏匿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海汇公司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1元,合计7642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海汇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发生的纠纷行为属正常的讨要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应视为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协议书》的性质,从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属于居间合同范畴,在**已经完成居间事务的情况下,《协议书》约定的是海汇公司居间费用的支付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义务和**在海汇公司后续施工过程中所履行的附随义务。2、案涉《协议书》所约定的**的附随义务主要为配合海汇公司协调好与业主方即瀚龙公司的关系以及诚实信用、不得损害海汇公司品牌形象及后续业务的承接两方面,而2018年1月18日所发生的纠纷属**帮助亲戚向海汇公司的正常讨薪行为,既未与业主单位发生冲突,也未损害海汇公司的品牌形象,同时海汇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直接导致其存在的损害后果。在此情形下,**未违反案涉《协议书》约定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免除海汇公司的主要付款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2018年4月24日安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作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所查明事实的依据,也不应是海汇公司拒付第二笔利润分成的理由。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提起复议,故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适当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前提下,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2、退一步而言,如最终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海汇公司所享有的是拒绝支付对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产生的利润分成,而不应包括在行政处罚决定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润。根据原审查明,截止2018年1月25日,海汇公司已经收款7654688.59元,已经达到《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次利润分成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汇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一、项目施工过程中,**不仅不配合项目收款,还抢夺并损毁报批工程款资料,伤害海汇公司管理人员,严重有损海汇公司品牌形象,影响后续业务承接,后续业务事实上已被其他企业承接。**于2018年1月18日的行为违反了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海汇公司有权拒付后续利润分成款。二、安吉县公安局案卷相关事实清晰,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且**已经签收,抢夺损毁资料并藏匿、伤害海汇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损害海汇公司品牌形象。同时,案涉利润分成款未到支付节点,海汇公司有权拒付后续利润分成款。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海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已经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海汇公司与瀚龙公司开展大量工作及设计和报价沟通的邮件两份、施工图纸两份、报价书、瀚龙公司设计师回复意见文件目录、第三方小承包人陈斌与瀚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该组证据欲证明海汇公司与瀚龙公司前期开展大量工作,瀚龙公司与海汇公司就自行车坡道、变电所开展设计与报价沟通工作,但现在该些工程瀚龙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些后续工程系因**的原因导致被第三方承包施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原审法院依法向安吉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于2018年1月18日与海汇公司发生纠纷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海汇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后续利润分成款。根据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因帮助亲戚讨薪而与海汇公司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将海汇公司一百余张工作资料拿走并藏匿,持续时间较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安吉县公安局据此认定**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在2018年4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该纠纷发生及处理过程中,业主单位瀚龙公司亦派员参与纠纷的处理及协调。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海汇公司认为**的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损害了海汇公司品牌形象,具有事实依据,海汇公司据此拒付剩余利润分成款,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