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9918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茂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龙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596645026。
法定代表人:PJeyaPutra。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徐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万川)、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彩林,被告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徐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汇万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汇万川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3358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LPR3.85%的标准算至2022年1月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瀚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海汇万川与瀚龙公司签订《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瀚龙公司将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承包给海汇万川施工。海汇万川承揽工程后,于201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海汇万川将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的全部石材干挂工程施工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由于海汇万川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双方间发生纠纷,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海汇万川就原告退出施工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海汇万川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业主支付海汇万川工程款90%时,海汇万川委托瀚龙公司支付给原告40万元工程款。2019年5月17日,海汇万川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瀚龙公司在支付节点工程款时,将海汇万川所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9年11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瀚龙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瀚龙公司未支付,海汇万川也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讼。
海汇万川未作答辩。
瀚龙公司辩称:1.我司与海汇万川于2017年4月签订中国音画乡村创意中心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我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就该项目外墙施工工程没有合同关系。2.我司未曾收到海汇万川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委托支付给**40万元工程款)的任何书面文件。3.目前我司就该项目外墙工程结算款与海汇万川公司已达成一致,结算款除12万元外均已支付完毕。4.在我司最后一次向海汇万川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尾款时,收到海汇万川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给**12万元工程款的书面文件,后我司与原告**联系并经**同意后暂停了该12万元款项的支付,现该12万元款项仍在本司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幕墙工程未完成及应扣税金》《协议书》《支付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瀚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委托支付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综合论述。海汇万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28日,海汇万川(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的全部石材干挂工程施工与安装,合同还对双方间的承包施工内容、安装费单据及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1日,**与海汇万川签订《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两份,约定海汇万川向**支付40万元工程款作为了结,业主支付给海汇万川90%工程款时,海汇万川直接委托业主(瀚龙公司)支付给**40万元整工程款,一次性了结清算完成;2019年5月11日前,海汇万川委托业主支付给**的工程款所有委托书废止无效。
2019年5月17日,海汇万川向**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为加快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海汇万川同意瀚龙公司支付节点工程款时,委托瀚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委托支付总金额40万元。2019年5月17日前海汇万川委托给**的所有委托书(未支付的)自动失效,以本委托书为准。
另查,2022年1月22日,瀚龙公司(甲方)与海汇万川(乙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工程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的最终总结算价为20715908.59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前,对以上所有工程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015908.59元,按本协议确认的最终总结算价计算,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70万元;同时,乙方共计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甲方已退还乙方94万元,尚未退还130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两项余额合计200万元;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最终总结算价、累计付款金额和保证金支付情况,以及乙方与孙金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尾款200万元,具体由乙方出具支付委托书;但乙方须在甲方支付前2日向甲方提供70万元工程款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视为逾期付款。
另,2022年1月22日,海汇万川向瀚龙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载明“根据与贵司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现将有关款项委托支付如下:**: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壶镇支行;账号:×××;特此委托,请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海汇万川间就案涉工程款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海汇万川应于瀚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至90%时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未举证证明案涉4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节点,但根据海汇万川与瀚龙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瀚龙公司支付给海汇万川的工程款已超工程总价款的90%,故本院确认海汇万川应于2022年1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海汇万川未向**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海汇万川支付按2019年11月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文所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予以调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海汇万川应按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提交一份2019年5月17日海汇万川向其出具的《支付委托书》(金额为40万元),但该委托书海汇万川是否已交由瀚龙公司无法查明;现瀚龙公司又提交《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委托支付书》载明其与海汇万川间仅余12万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现两份支付委托书均系海汇万川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向相对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支付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前后两份支付委托书对委托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存在差异,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原则,且不违反合同目的,应以后一份支付委托书确定的内容为准,故瀚龙公司应在其欠付海汇万川12万元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本案中海汇万川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1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670元,由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辰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鑫涛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