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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544号
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斋东路116号1号幢201-18室。
法定代表人:冷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茂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朱贵民,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支兵,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朱贵民、许志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茂生、朱贵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汇万川公司之间订立的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海汇万川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50万元(按已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海汇万川公司、许支兵、***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计85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汇万川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由被告海汇万川公司施工。同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不支进度款(由被告海汇公司垫资),施工期为135天,被告许支兵与***系施工的分包施工人,同时也是与被告海汇公司合伙承包人,由他们组织施工,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海汇公司没有垫付款项,所有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左右停工,被告许支兵等人带着农民工到原告公司闹事,到政府部门信访。在政府多次调解下,分水镇政府责令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分期支付许支兵款项计394万(其中含我们向海汇万川借的30万元,由海汇万川支付给许支兵),支付***651万元(其中含海汇万川支付的40万元),支付海汇公司70万,支付蔡华华(弱电照明、监控)40万元,但被告方一直没有恢复施工,2018年8月被告海汇公司将工程款项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被告朱贵民,朱贵民凭借该转让协议起诉原告,并对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不予认可,法院判决认为许支兵、***没有参与开庭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对原告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定。故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130万元整。而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原告无法使用,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2即判令被告海汇万川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要求被告海汇万川、许支兵、***依法予以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8万元。
海汇万川公司答辩称: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我们认为鉴定界面无法确认具体图纸,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鉴定书只鉴定了一期的工程款,后期工程款项没有进行鉴定。鉴定所需材料在许支兵手上。2、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贷款后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由我公司在金华银行进行担保,原告获得500万元贷款后,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们认为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由于相关消防强电装修没有完工及考虑到商铺装修的情况,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到2018年10月12日竣工备案。3、昌元公司认为已支付1036万元,海汇万川作为承包人,工程款项应该支付给海汇万川公司,再由海汇万川公司支付给各班组,事实是昌元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班组,所以我们无法进行确认,我们保留追述相应工程款项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多支付的148万元款项,我们不予以确认,应该是谁多拿谁承担。由朱贵民作为原告的案子的款项至今没有到帐。4、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朱贵民答辩称,因原告当庭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朱贵民承担责任。答辩人需说明以下问题:首先,答辩人合法享有对被答辩人的债权。2018年8月2日,答辩人与海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受让海汇公司与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享有对被答辩人的债权不包括债务。被答辩人与海汇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装修第一阶段工程进度款200万元,被答辩人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月息1.2%的利息。该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工程进度款应由被答辩人支付给海汇公司。被答辩人向海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海汇公司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13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贵院已生效的(2018)浙0122民初464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并获得支持。其次,答辩人并无任何行为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最后,本案中答辩人应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如上所述,答辩人受让海汇公司与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享有对被答辩人的债权。答辩人享有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独立请求权。现被答辩人主张其向许支兵、***支付的款项视为支付给海汇公司的工程款。如被告***、许支兵需返还该笔款项,也应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已经享有装修成果,无权收取该笔款项。
***答辩称,海汇万川撤出的时候,强电项目工程我只完成了大约200万元的工程。除原告已付工程款,现还欠我工程款101.3425万元没有支付,即使原告已支付给我,我也没有理由返还给原告。
原告昌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证明原、被告海汇万川公司双方的施工关系及违约责任等;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款项、支付款项是由被告垫资的;3、2016年11月25日扫尾工程完成时间节点与进度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份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4、合伙协议,证明许支兵、***和海汇公司的系合伙关系;5、债权转让协议、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海汇万川公司将工程款130万元转让给朱贵民,判决昌元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导致支付许支兵和***款项没有得到法院认定。原告与海汇万川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该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6、付款清单及(2020)浙01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支付许支兵394万元和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安装工程已完成价款6.153万元的事实;7、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29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施工的工程款752.9925万元(含强电工程款587.5565万元)及已支付***款项强电工程款587.5565万元的事实;8、2022年3月18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科【2021】浙01**委评字第25号鉴定报告,证明装修工程款(含地砖主材料)269.7761万元、安装部分(智能化工程)6.153万元、强电工程款调解书587.5565万元已确认,三项合计863.4586万元。
被告海汇万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实际约定是由原告进行贷款,我们进行担保的形式;对证据3予以认可,大部分工程已完工,零星工程没有完工;对证据4,许支兵、***是我公司的班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支付许支兵364万元我们无法进行确认,对于我们垫付的30万元予以认可,另我们还支付了60万元的强面砖款;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中的强电工程款没有意见,我们认为其他工程鉴定的界面不清晰,鉴定报告缺少相应的图纸数字及照片,对装修部分、弱点的工程款我们无法进行确认。
被告朱贵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2020)浙01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海汇万川公司、朱贵民、许支兵、***均无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昌元公司与被告海汇万川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及工程款项领取的基本事实。
2016年7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海汇万川公司(承包人)订立《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桐庐县分水镇。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7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估壹仟伍佰贰拾捌万元整(¥15280000元);其中税金按营改增国家政策处理。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详见附件报价清单。(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详见附件报价清单。(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详见附件报价清单。(4)暂列金额:详见附件报价清单。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赵海永。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5.1条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费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第3.5.1条分包的确定: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第3.5.2条分包的确定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价的专业工程,按照第10.7款(暂估价)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工程分包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和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第3.5.4条分包合同价款:(1)除本项第(2)目约定的情况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第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第12.4.1条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该条约定系按月进行)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第13.2.3条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6.1.1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16.2.3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16.2.4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7天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第1.7.2条。.。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金茂生。第2.2条发包人代表姚荣定。第3.2.1条项目经理赵海永。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逾期一日,按人民币25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承包人移交所有工程之前,发包人有权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最多不超过合同款的百分之五,发包方按施工进度计划检查,确定承包方不能按期完成,也无能力采取措施完成的,发包方有权将该工程指定其他单位施工,其发生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第12.4.1条付款周期:(1)项目开工15天,进场材料、措施费、人工费等合计工程价款至300万元,承包方申报已完成量的60%,发包方在15日内审核并支付完成;(2)此后形象进度每完成400万元后,承包方申报已完成量的75%,发包方在10日内审核并支付完成;(3)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文付至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30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7%;(4)剩佘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审批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应付进度款月息3%支付违约金。第16.2条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承包人造约的其他情形: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逾期一日,按人民币25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承包人移交所有工程之前,发包人有权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发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费用承担方式:由承包人承担。
同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汇万川(乙方)签订了《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在达到进度款申报要求后,银行贷款汇入甲方账户后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支付进度款应按进度款月息1.2%计算利息。在银行贷款未到位前,甲方不支付进度款。2、乙方协助甲方申请银行贷款事宜,甲方无条件配合贷款事宜,担保单位由乙方联系,担保单位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提供反担保。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取得银行贷款,导致工程进展受阻时乙方应与甲方友好协商,不得擅自停工。如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取得贷款,造成工程停工,损失乙方承担。3、乙方为甲方联系的客户购房贷款到位后,甲方可提取购房款的80%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二、甲方负责协调空调、消防等与装修有关联的部门落实到位的前提下,乙方承诺中庭、内街及一层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前完工。三、本工程的部分材料甲供,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甲方自行施工,以联系单方式确认。材料甲供乙方收取3%采保费,加工费按实结算。四、主合同内设计人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全免。施工合同二标段以开工令为准,未接到开工令自动失效。五、取消主合同专用条款16.1.2第(3)条【该条内容为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被取消工程价款的20%违约金】。六、本协议作为《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与主合同发生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同年11月25日形成的《扫尾工程完成时间节点与进度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内容:杭州昌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拿出分水笔业博览城的商铺资产作为按揭抵押贷款物,由乙方相关注册公司办理按揭贷款1500万,贷款具体操作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贷款发放到位,银行放贷到位后,甲方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收到以上工程款后负责发放到各班组(施工班组:装饰班组、强电班组、弱电班组,消防卷帘门班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发放,乙方所有施工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讨要工程款)。乙方于2016年12月前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甲方监管乙方支付到位。二、乙方承诺分水笔业博览城第一阶段扫尾工程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装饰班组:1:楼梯踢脚线。2:B区所有门坎石。3:强电、弱电间的砌墙和粉刷。4:内墙(白)涂料包括楼梯间。5:栏杆石英石和栏杆。6:AB区所有防火门。7:伸缩缝和地砖收尾。8:侧墙石膏板。(一层装饰工程应在12月10日前完成)。三、强弱电班组及木工吊顶在具备扫尾施工条件下2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该纪要上昌元置业公司代表冯晓峰、海汇万川代表沈海滨、金茂生及许志兵、***等签名。
合同签订后,海汇万川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左右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3月,被告海汇万川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撤出案涉工地。
昌元公司按约定需支付海汇万川公司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已支付70万元,尚未支付130万元(该130万元海汇万川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朱贵民,具体情况另行陈述)。
二、案涉工地许支兵施工及工程款项领取的基本事实。
2016年8月1日,海汇万川公司(甲方)与许支兵(乙方)签订了《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合伙人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中国(分水)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二)项目范围:室内装饰工程;(三)项目工期:2016年7月30日-2016年10月15日。二、项目合作形式和利润分配:(一)项目合作期限:2016年7月15日至质保期结束(如有维修义务,则须延续)。(二)合作形式:双方组建该项目的项目部,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进行现场实际管理与施工,乙方为该项目的股东。(三)利润分配:公司对本项目独立核算,确定:核定利润为30%,其中利润的11.5%上交甲方作为固定利润(9%在补充协议里体现,2.5%在签证表中体现),利润的18.5%(16%在补充协议里体现,2.5%在签证表中体现)由乙方支配。(四)税费和其他费用交纳:工人安全保险、人员使用费用(3000元每月)、部分劳动防护用品费用(70%的安全帽、工作服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主合同的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三、项目管理机构:(一)公司工程部(包括质量监督小组)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人员对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出具整改通知单。并指派一人对合作项目进行对接,本合作项目对接人:金茂生。(二)该项目的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现场管理,但必须接受甲方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三)在资金使用上,除应交纳的费用外,由项目部独立管理。(四)该项目的项目部对本合作项目的人员、质量、安全、进度承担独立责任。.。。四、(一)4、甲方对每笔工程款项及时进行分配,并保证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分配材料费用支出和劳务费用转入项目部专用对公账户或乙方确认的项目指定账号。五、乙方向甲方交纳按合同额的10%为责任制承包信用保证金。.。。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许支兵开始装修工程施工,在2017年3月被告海汇万川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撤出案涉工地后,许支兵继续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后昌元公司还与许支兵还签订了其他施工合同。经鉴定许支兵施工的工程款款项为269.7761万元,2018年10月8日经许支兵签名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昌元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64万元,另海汇万川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杭州市上城区(2020)浙01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另2018年5月10日,许支兵发函给昌元公司,主要内容:分水笔业博览中心装修班组许支兵,请昌元公司协调与海汇万川签订的合同事宜:1、许支兵支付给海汇万川的20万元保证金,由昌元公司在支付海汇万川的款中扣留,由昌元公司支付给许支兵。2、许支兵开给海汇万川的340万元税票的税金16.32万元,由昌元公司在支付海汇万川的款中扣留,由昌元公司支付给许支兵。
三、案涉工地***施工及工程款项领取的基本事实。
2016年8月1日,海汇万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合伙人协议书》,该协议第二、(三)条内容其中利润的12%上交甲方作为固定利润与许支兵合伙人协议书内容不同外,其余协议内容基本相同。
合同签订后,***开始对强电工程进行施工,在2017年3月被告海汇万川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撤出案涉工地后,***继续对未完成强电工程进行施工,后昌元公司与***签订消防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2021)浙0122民初2946民事调解书确认:强电项目工程款为587.5565万元、消防项目工程款95.436万元、外加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人工工资补差和增加管理费等款项700000元,昌元公司已支付***总工程款651.65万元。其中案涉强电项目工程款547.5565万元,另海汇万川支付其案涉强电项目工程款40万元。
另2018年3月22日,***发函给昌元公司,主要内容:分水笔业博览中心装修班组许支兵,请昌元公司协调与海汇万川签订的合同事宜:1、***支付给海汇万川的10万元保证金,由昌元公司在支付海汇万川的款中扣留,由昌元公司支付给许支兵。2、***开给海汇万川的140万元税票任何处理?
4、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智能化安装工程已完成价款6.153万元。昌元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代表蔡华华。
5、关于朱贵民与昌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
本院(2018)浙012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就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根据甲(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乙(海汇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4页(12.4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与(12.4.1付款周期)(1)项之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装修第一阶段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因为贷款办理没有到位,造成甲方工程款逾期支付。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工程进度款支付)之约定甲方延期支付进度款,(应按)标的200万元月息1.2%计算利息,甲方每月结算支付利息给乙方至工程款发放到位为止,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息。三、1.。.。.。2.支付款项第一阶段未200万元,第二第三阶段按工程部审核后工程款用第一阶段相同方法操作支付。四、甲乙双方不因本协议的签订而改变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条款的法律义务与责任。.。.。.。2017年8月14日,海汇公司与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是否由发包方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各班组直接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各班组长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无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分6次共计支付70万元工程款。2018年8月,原告朱贵民受让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于《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享有对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约定原告有权独立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于8月30日、10月9日两次向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9月18日,海汇公司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量进行决算,根据审计结果,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决算金额为7753936.23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许支兵、***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汇公司与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4页(12.4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与(12.4.1付款周期)(1)项之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及2017年8月14日与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提出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2018年8月,原告朱贵民受让海汇公司于《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对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海汇公司将权利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朱贵民与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享有的债权比例问题,该约定与债务人无关,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人履行债务。故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应整体转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权利受让人朱贵民。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认为2017年8月14日经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已达成协议,并擅自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原告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向第三方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案外人许支兵、***与本案的利害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许支兵、***分别向本院邮寄了《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合伙人协议书》,但合同约定的“合伙项目范围”分别为室内装修工程和室内装修水电工程。而海汇万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工程装饰、电气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其范围远超出《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合伙人协议书》载明的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许支兵、***均为施工帮组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8月14日签订合同、协商处理时,二人均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故难以认定二人的合伙人身份。案外人许支兵、***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本院通知其二人到庭补正,但二人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规定的诉讼材料,故本院未受理。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贵民装饰装修工程款130万元及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672499.73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昌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昌元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18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科【2021】浙01**委评字第25号鉴定报告,证明装修工程款(含地砖主材料)269.7761万元、安装部分(智能化工程)6.153万元、强电工程款调解书已确认的587.5565万元,三项合计863.4586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备案。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5日昌元公司与海汇万川公司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同年7月16日签订的《中国笔业博览中心建筑空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同年11月25日形成的《扫尾工程完成时间节点与进度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而许支兵、***与海汇万川公司签订的名为《中国笔业博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合伙人协议书》,实质上是分包关系,因许支兵、***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分包关系为违法分包。本案争议问题之一:昌元公司与海汇万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海汇万川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撤出案涉工地,海汇万川公司以撤出案涉工地及后续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虽然昌元公司未向海汇万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昌元公司后续让许支兵、***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并又与许支兵、***签订了其他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昌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许支兵、***。结合昌元公司、海汇万川公司的上述实际行为,均表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昌元公司与海汇万川公司事实上已解除了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昌元公司与海汇万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本案争议问题之二:昌元公司要求海汇万川公司、许支兵、***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8万元的理由是否有依据?虽然海汇万川公司、许支兵、***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后昌元公司与许支兵、***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许支兵、***不具有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合同约定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昌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许支兵、***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工程款为863.4586万元(含原告已支付案外人杭州成硕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安装工程已完成价款6.153万元),其中海汇万川公司、许支兵、***已完成装修工程款(含地砖主材料)269.7761万元、强电工程款587.5565万元,上述二项合计857.3326万元。昌元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海汇万川公司70万元、许支兵364万元(不含海汇万川公司支付的30万元)、***547.5565万元(不含海汇万川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合计981.5565万元。而海汇万川公司、许支兵、***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57.3326万元,昌元公司已多支付124.2239万元。该案中,昌元公司按要求应支付给海汇万川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其中昌元公司已支付海汇万川公司工程款70万元,海汇万川已支付许支兵、***工程款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另尚未支付海汇万川公司的工程进度款130万元,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12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汇万川公司将工程款进度款130万元转让给朱贵民有效并判决由昌元公司支付朱贵民工程款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目前在执行过程中,昌元公司至今未将该工程款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朱贵民。从法律角度看,应视为昌元公司应付海汇万川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但昌元公司表示对朱贵民案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上述已付工程款其中支付许支兵工程款394万元(昌元公司支付了364万元、海汇万川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587.5565万元(昌元公司支付了547.5565万元、海汇万川公司支付了40万元)。许支兵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269.7761万元,已领取工程款394万元,许支兵多领取工程款124.2239万元。***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工程款587.5565万元与实际领取的工程款相符。由于昌元公司与海汇万川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后续工程款系昌元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支兵、***等,并未支付给海汇万川公司,故海汇万川公司并未多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海汇万川公司不需要承担昌元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的返还责任。许支兵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269.7761万元,而支付给许支兵工程款394万元,其中多支付给许支兵工程款124.2239万元。另本院(2021)浙0122民初2946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总款项为752.9925万元(其中案涉强电项目工程款为587.5565万元、消防项目工程款95.436万元、外加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人工工资补差和增加管理费等款项700000元),昌元公司已支付***总工程款651.65万元(该款项中含昌元公司支付的案涉强电项目工程款547.5565万元、海汇万川支付***案涉强电项目工程款40万元),扣除案涉强电项目工程款587.5565万元,剩余款项64.0935万元系支付***的消防项目工程款、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人工工资补差和增加管理费等款项,昌元公司尚欠***工程款项101.3425万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因此,昌元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昌元公司要求***承担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元公司已多付许支兵的工程款124.2239万元,系因自身工作疏忽造成,与海汇万川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该多支付款项许支兵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不当利益,许支兵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支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23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许支兵负担15980元。
原告杭州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柴文英
人民陪审员徐华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