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7513号
原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天安总部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9323167R。
法定代表人:席海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金荷二路**自编(****)代码914401017756790395。
法定代表人:谢晋斌。
被告:谢晋斌,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汇公司”)、谢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巧、朱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980671.23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共1888天,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两项合计¥2580671.23元,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骏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4日原告提供被告骏汇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本金及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息率按年息10%计息,被告谢晋斌作为此借款担保人。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被告骏汇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归还500000元本金,于2017年10月23日归还73698.63元利息,于2018年1月9日归还500000元本金,于2018年5月2日归还50000元利息。因被告骏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骏汇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见证据4),确定被告骏汇公司未归还本金2000000元以及按已归还本金计算未支付利息49452.05元,同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息。《借款延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骏汇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归还150000元本金,2018年7月31日归还150000元本金,2018年9月3日归还50000元本金,2019年2月3日归还50000元本金。因被告骏汇公司再次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骏汇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就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事项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确定被告骏汇公司未归还本金1600000元以及按已归还本金计算未支付利息153054.79元,同时约定延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息,实际利息按实际归还日期计算,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600000元及所有应付利息,且约定如被告骏汇公司未在双方协商日期内偿还本金利息,则由被告谢晋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延迟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技息,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20年4月29日发送律师函,均未果。据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未清偿其所欠借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骏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谢晋斌作为担保方,三方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4日,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叁佰万元整(具体日期以银行回单为准),本金及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息;乙方保证按借款协议书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若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时间和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给甲方;乙方的借款由担保人担保;等等。
2016年1月14日,原告分三笔共向被告骏汇公司转账300万元。
被告骏汇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归还50万元本金,于2017年10月23日归还73698.63元利息,于2018年1月9日归还50万元本金,于2018年5月2日归还5万元利息。
2018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骏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谢晋斌作为担保方,三方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4日,由甲方提供乙方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约定原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乙方于2017年7月5日和2018年1月9日分别归还50万元本金,合计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未归还本金为2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息,乙方已支付于2017年7月5日归还本金50万元的利息73698.63元和于2018年1月9日归还本金50万元的部分利息5万元,按已归还本金计算,未支付利息为49452.05元;乙方的借款由担保人担保;等等。
后被告骏汇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15万元本金,于2018年7月31日归还15万元本金,于2018年9月3日归还5万元本金,于2019年2月3日归还5万元本金。
201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骏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谢晋斌作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被告骏汇公司未归还本金为160万元,未支付已归还本金的利息153054.79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息,实际利息按实际归还日期计算;甲方同意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如乙方未在双方协商日期内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汇公司、谢晋斌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及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已如约向被告骏汇公司出借款项30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书》,截至当日,骏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对已归还的本金尚欠利息153054.79元,对未归还本金的利息应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被告骏汇公司应当清偿。
被告谢晋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及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书》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晋斌应当对上述被告骏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1、欠付利息153054.79元;2、以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