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5117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云浮市新兴县簕竹镇良洞村一组39号。
被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932316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1年7月6日。
二、工作部门和工作岗位:水环境事业部、电气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订立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基本工资4400元/月+计件工资。
五、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方式: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
六、工资清单情况:有发放电子工资清单。
七、工作时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
八、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中洲公司于2022年4月2日通过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
九、最后工作日:2022年4月2日。
十、其他情况:***2021年8月份至2022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5078.57元、5543.2元、5731.03元、5800元、5744.64元、5558.5元、5140.4元、4972.6元;***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月工作量分别为13.95天、16.55天、10.72天。
十一、仲裁情况:2022年4月8日,***就案涉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中洲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5499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中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99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5499元;3.中洲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628号非终局裁决:1.中洲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99元;2.中洲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十二、诉讼请求:1.判令中洲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92.24元;2.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日终止,中洲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向***开具离职证明;3.判令中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用暂定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主张,其在2022年4月2日收到公司发送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前双方虽然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穗劳人仲案〔2022〕6628号仲裁裁决书,中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赔偿金10892.24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位说***以佐证,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先生,……因你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月工作量均不达标,且期间不听从领导指示、拒不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出现迟到等违纪行为,你被评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直接上司培训与指导后,你仍然消极怠工,不配合部门经理的指导与调整,每日工作量均不达标,3月工作量仅为8.18天,严重不符岗位工作量标准,相关工作业绩贡献为零,仍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且给部门员工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基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的第(二)款的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22年4月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公司将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5411元。……”中洲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中洲公司主张,鉴于***消极怠工,拒不配合完成工作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结果差,被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申请人仍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协商后,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未办理离职结算确认手续,导致其无法发放经济补偿金。中洲公司提供了职位说明书、员工培训签到及培训成绩评估表、《工作量核算准则(电仪部)》、《工作量核算准则(电仪部)》邮件公示截图、***查阅、签收《工作量核算准则(电仪部)》记录、***2021年8月-10月工作量统计表、***2021年11月-2022年2月工作量统计表、与***同一职位员工自2021年11月-2022年2月期间的工作量、部门职责说明书、工艺工程师及机械工程师职位说明书、与***相同岗位员工自2021年11月-2022年2月期间的工作量、考勤信息统计表、***于2022年3月工作量统计表、与***同一岗位员工2022年3月份工作量、与***同一岗位员工2022年3月份的工作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予以佐证。***对职位说明书、员工培训签到及培训成绩评估表、***2021年11月-2022年2月工作量统计表、考勤信息统计表、***于2022年3月工作量统计表(第103页除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表示没有其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审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涉仲裁中仅主张经济补偿,但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属于劳动者对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救济性质,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可对***的该项诉请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洲公司主张***消极怠工,拒不配合完成工作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结果差,被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且多次出现迟到等违纪行为,但首先,中洲公司未能就其以每月至少达到22天工作量作为胜任工作的标准以及在2022年2月下旬对***进行培训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次,中洲公司仅以***2021年8月至10月与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工作量纵向对比以及***与同为电气工程师岗位的***、***的部分月份工作量的横向对比,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并不充分;再者,中洲公司主张的迟到情形与是否能胜任工作不构成因果关系,且中洲公司举证的***的出勤情况并未显示***的迟到已达到严重程度,以及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本院对中洲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中洲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92.24元[计算公式:(5078.57元+5543.2元+5731.03元+5800元+5744.64元+5558.5元+5140.4元+4972.6元)÷8个月×1个月×2倍]。
十四、关于差旅费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中洲公司支付差旅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9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