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空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施某某与上海地空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空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12月起在上海地空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空公司)从事刨床工作,于2008年3月21日和地空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空公司在***完成每周48小时、每月192小时的工时定额的情况下发放***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施贴、奖金和医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4元,超过部分按每8小时工时计23元的标准发放超产奖,超产奖列在工资单中的“加班费”一栏。2009年6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空公司:补足1997年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40,000元;支付1997年至2009年6月的周六加班工资50,000元;支付1997年至2009年6月的营养补贴2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100%的额外补偿金。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地空公司补足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0,000元、周六加班费18,000元,并按照5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14,000元。
原审审理中,***自述病假前其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其中包括中午1小时的休息时间,如果上中班,时间为中午12时至晚上20时,每天能完成12小时的工时定额,很少延时加班和周六加班。a
上述事实,有仲裁受理通知、劳动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本案中地空公司要求***完成每周48小时、每月192小时的工时定额,***自认其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天能完成12小时的工时定额,可见***完全可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地空公司要求完成的工作量,地空公司不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的情况。***要求地空公司补足其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0,000元、支付周六加班费18,000元,***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2005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周六加班的事实,工资单中有加班费这一项就可以证明。既然地空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加班费,那么加班工资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然***在职期间,地空公司仅按每日23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故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补足。另,每周法定工作时间是40小时,而地空公司制定的一周工作量是48小时,即要求职工多工作一天。因此这多出的8小时工作量,即作为周六加班,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地空公司辩称,***主张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加班费已超过法定时效,***也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之所以主张加班费,主要是由于其错误理解了地空公司的规章制度。地空公司对加工每一种零部件均规定了相应的工时,且规定的工时比行业标准宽松很多。地空公司要求***每周完成48小时的工作定额,并非要求其每周工作48小时。***完全可以在一周五天的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地空公司规定的工作定额,若其每周完成的工作定额超过48小时应完成的定额,地空公司对超出部分按每8小时工作定额计23元的标准向***发放超产奖。至于***主张的周六加班费,鉴于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地空公司亦不予认同。综上,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称工资单中“加班费”一栏的费用为超过规定工作定额的部分,按每8小时工时计23元的款项以及延时加班、周六加班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工作定额是用人单位分配给劳动者的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完成的工作量,这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因此,地空公司要求***每周完成48小时的工作定额,并不是指要求其每周工作48小时。***将48小时的工作定额错误理解为48小时的工作时间,并据此主张周六加班费,缺乏依据。其是否应当获得周六加班费取决于地空公司是否在周六安排其加班,且未给予相应的补休。然原审审理中,***自认其每周工作五天,五天内可以完成一周48小时的工作定额。在此情形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周六加班而未获补休的情形,故***要求地空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及50%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依据是地空公司向其发放了“加班费”,但其这一主张与其本人所述“很少延时加班”相矛盾,且***与地空公司均确认工资单中的“加班费”是对超过工作定额部分计发的劳动报酬,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加班工资。故仅凭***工资单中存在“加班费”一栏,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综上,在并无证据证明地空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及50%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
二○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