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6052号
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38号2号楼2**3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7326612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地质钻探公司,2019年雇用被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期间被告因承包钻井,共计欠原告钻探材料款10000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地质钻探业务的公司,原告陈述2019年开始雇用原告担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此期间被告因承包钻井,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钻探材料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逾期不还按年息24%记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欠款人:***2019年10月13日。”
原告陈述上述欠条的材料款包括:钻头、管钳、钢丝绳、三角皮带、柴油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使用相应材料共计欠款10000元,有原告方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根据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