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22民初4818号
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73266125H。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288元及利息;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质钻探公司,2019年雇佣被告担任原告的项目经理,期间被告因承包钻井,共计欠原告钻探材料款10000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以被告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若司法部门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犯罪,原告可重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着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