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2民初297号
原告:***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仵楼镇南元村。
法定代表人:徐小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月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张永海,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银河国际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柳俊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露,公司员工。
被告: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商务中心区湖东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兰英,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人:张永海,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刘垒,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第三人:唐彪,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诉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吴兰英(追加)、第三人祝刘垒(追加)、唐彪(追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142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祥腾公司、腾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豫14民终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春,被告腾科公司及吴兰英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景卫、吕露,被告睢县发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祖强,第三人祝刘垒、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腾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3.2131万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2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0万元,以953.213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中源公司对腾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睢县发投公司对腾科公司、中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腾科公司就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项目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支付等进行约定。2017年12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5月20日上述工程安装完成并网发电,截止2018年5月30日累计欠工程款28127331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腾科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53.2131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另查,祥腾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为睢县发投公司,系发投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中源公司,中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祥腾公司,祥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腾科公司进行施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综上,腾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中源公司对被告腾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发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腾科公司、中源公司的上述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发回重审期间,申请追加吴兰英为本案的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腾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19.7331万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733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吴兰英对腾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中源公司对腾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睢县发投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保全费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补充说明: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最初三个工程,起诉时按比例起诉的,现在通过起诉,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明确了,才得出变更后的数字。
被告腾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高少祥、唐彪合伙施工,为了开具发票,高少祥、唐彪仅是使用原告的名义,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腾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违约,相反,涉案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吴兰英不是被告腾科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工程整个洽谈过程都是高少祥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吴兰英洽谈,原告公司根本不了解情况,本案应追加高少祥为第三人,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腾科公司的诉求。
被告吴兰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吴兰英不是被告腾科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工程有高少祥、唐彪实际施工,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起诉吴兰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吴兰英的诉求。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祥腾公司诉请要求中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驳回祥腾公司对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且不论腾科公司是否欠祥腾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多少。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被答辩人腾科公司转包案涉工程于祥腾公司,祥腾公司的相对方为腾科公司。祥腾公司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明确:2017年12月11日祥腾公司就“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祥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腾科公司,祥腾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腾科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2、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约定。本案争议中,案件事实非常清晰,中源公司与祥腾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关于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祥腾公司系从腾科公司手中承包的案涉工程,祥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腾科公司,其只能依据合同向腾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并未规定转包人的连带责任。因此,祥腾公司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更不能做扩大解释、创造连带责任并要求中源公司承担。另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践中不得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规定,祥腾公司诉请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除答辩状外,另外补充:1、原告变更诉请比原来诉状上增加了数额,不清楚原告补缴诉讼费没有,如没有补缴,对超额部分不应审理;2、原告变更申请书将原来违约金变成了利息,不能成立,按原告起诉理由,原告与腾科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当然得不到比有效合同更高的利益;3、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陈述明确,几被告之间也确实是这种法律关系,根据腾科公司答辩,现在腾科公司不欠原告所谓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更不要说要求中源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睢县发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发投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发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且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中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指出,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另外发投公司并非是司法解释的发包方,所以发投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2、发投公司目前不欠中源公司任何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告提到的毫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睢县发投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祝刘垒述称:其仅是介绍人,介绍高少祥和唐彪干腾科公司承包住的发电项目,其收取介绍费、服务费,现在介绍费还没有给其结清,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唐彪述称:工程是其跟高少祥一起干的,其跟高少祥跟腾科公司签订的有施工合同,是高少祥私下背着唐彪,以原告的名义跟腾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其都不清楚,工程施工管理都是其负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祥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单价为每瓦5.7元。2、睢县发投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睢县发投公司发包给中源公司,合同单价为每瓦7.6元。3、睢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量清单。4、睢投决审[2019]404号审计报告。证据3、4证明政府工程量清单总容量5944860瓦与原告和被告腾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一致,案涉总工程款为28127331元(5944860瓦×5.7元/瓦-5758371元=28127331元)。5、中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协议。6、原告出具给中源公司1131万元增值税发票。7、中源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流水清单。证据5、6、7证明:原告按照腾科公司要求,向中源公司已经出具1131万元16%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156万元;中源公司向原告转账1131万元,原告通过会计梁晓雯转账599万元给中源公司会计苏本胜。实际原告仅收到中源公司532万元工程款。8、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作废合同),证明与证据1佐证,一开始合同单价每瓦5.5元,后来合同改为每瓦5.7元(含税),含税价与不含税价工程款相差118.8972万元。9、虞城县法院调笔录、吴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兰英是被告腾科公司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吴兰英应对腾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2020)豫1422民初538号案件腾科公司提供证据6最后一页倒数第三行,证明腾科公司自认祥腾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249479.27元税款。11、(2020)豫14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12、(2021)豫01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12证明,原告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商丘中院和郑州中院的两个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相似,法院判决借用资质承担连带责任。腾科公司对原告祥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睢县发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腾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睢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明确注明最终以政府工程量清单为准,该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决算表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决算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协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腾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决算表1份;2、睢县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初审表1份;3、光伏面板安装协议1份;4、工程承包合同1份;5、工程款计算清单1份。证据1-5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354782元,扣除应缴税款2322349.83元,腾科公司实际应支付其工程款为23032432.2元。6、应缴税款清单1份;7、税收缴款书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据6、7证明原告应缴税款为2322349.83元。8、中源公司拨款记录1份;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据8、9证明中源公司向腾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30818043.89元,扣除应缴税费等费用,剩余1898060.48元未拨付。10、睢县光伏明细账(后附收到条与银行交易明细)1份;11、协议1份。证明腾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20000元,下欠112432.2元,依据协议约定应支付给湖北慧聚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而证明腾科公司已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12、工程承包协议1份;13、祝刘垒与高少祥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录音光盘1份。14、唐彪与高少祥通话录音整理稿及录音光盘1份;15、祝刘垒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6、唐彪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7、质证笔录2份;1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19、(2022)豫民申18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12-19证明案涉睢县光伏工程由唐彪、高少祥等人合伙实际施工,唐彪负责整个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高少祥是***腾公司实际控制人,***腾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腾科公司已支付唐彪工程款1760万元,加上2019年8月12日中源公司直接支付给***腾公司的532万元,腾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292万元。本院对被告腾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是睢县发投公司与睢县润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光伏面板安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每瓦4元对被告腾科公司和原告祥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腾科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当事人各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计税方法与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是腾科公司与中源公司的拨款账记录及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0中对中源公司向祥腾公司转账53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转账,结合唐彪出庭陈述的事实及原告腾科公司曾认可转给唐彪的款视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及相关录音证据,本院认定腾科公司已向祥腾公司支付款22920000元。证据11协议书,与本案判决关联不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2-17,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8、19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睢县发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睢县发投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中标价)4788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为准);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时,承包人以每超合同工期一天按1000元人民币(不论项目大小)违约金来赔偿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不按签订合同的开工日期开工,超过7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承包人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承包人未按要求规定按期完工造成2017年12月31日不能如期并网发电的,所造成的损失按未能如期并网的所建站点瓦数造成的电价差乘以25年的总额的2倍加以处罚。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没有如期在当日并网。3、睢投决审[2019]404号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36650936元。4、拨款手续6份,证明发投公司拨款1笔,金额1064万元;发投公司通过睢县财政局账户拨款5笔,共计金额2354.21万元,以上合计拨款3418.21万元。5、睢县发投损失测算证明,证明由于案涉工程没有如期并网,造成发投公司损失703487.2元。本院对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5,是发投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本案中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睢县发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中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睢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项目名称为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五标段,约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合同规模6.3MW,中标价格为7.6元/W,合同价款4788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为准);承包人未按要求规定按期完工,造成2017年12月31日不能如期并网发电的,所造成的损失按未能如期并网的所建站点瓦数造成的电价差乘以25年的总额的2倍处罚。
商丘腾科公司(原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腾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总包价格5.7元/瓦(含税)。2018年5月30日,经商丘腾科公司与***腾公司结算,双方制作的《睢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3885702元,说明:扣除甲方(商丘腾科公司)提供太阳板7899块,合计金额:7899块×270元×2.7元/瓦=5758371元,剩余工程造价为33885702元-5758371元=28127331元,但同时注明“最终以政府工程量清单为准”。
2018年4月2日,睢县发投公司作为甲方、睢县润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光伏面板安装协议》,约定:睢县润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安装13个电站2.1373兆瓦光伏面板,工程价款为8530920元(2.13273元×4元),丙方自愿放弃2.1373兆瓦光伏面板的采购安装权益。丙方负责该协议包括13个村级光伏电站逆变器、电缆等安装接入,并保证2018年4月4日前并网发电。
睢县发投公司出具了2017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施工单位为中源公司,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为四川苏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8日,睢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五标段进行了决算审计,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睢投决审〔2019〕404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五标段内容: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五标段内容:睢县白楼乡、尚屯镇、后台乡、平岗镇四个乡镇29个村级电站,总容量5944860瓦,定审工程造价36650936元(合同价)〔5944860瓦×7.6元-8530920元(2.13273元×4元)〕。
截至2019年11月30日,睢县发投公司已向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182100元,中源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工程款,另因被告中源公司在履行与睢县发投公司合同过程中违约,导致被罚款扣除工程款合计5990000元,延期交工造成发投公司经济损失703487.2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睢县发投公司给付被告中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中源公司认可被告睢县发投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商丘腾科公司通过其他人员和中源公司等向***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2920000元。商丘腾科公司通过中源公司缴纳税款共计2571829.1元(含***腾公司工作人员转给中源公司用以缴纳税款的249479.27元)。
本院认为,***腾公司与商丘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中源公司承包了睢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后中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腾科公司施工,腾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腾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因此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腾公司与商丘腾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5.7元/W,双方制作的《睢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量清单》显示总工程款为28127331元,在该清单下方又约定“最终以政府工程量清单为准”,政府工程量清单总容量5944860瓦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一致。***腾公司未对2.13273兆瓦光伏面板采购安装,政府工程量清单对该部分工程量按4元/瓦计算后扣减了8530920元,但政府是基于每瓦7.6元的发包价基础上与中源公司协商所作的扣减,该效力不及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腾科公司是按每瓦5.7元转包给祥腾公司,但因祥腾公司对电站逆变器、电缆等安装工程接入进行了施工,应按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2018年5月30日睢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量清单每瓦2.7元进行扣减。因此***腾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应为(5944860瓦×5.7元/W-(2.13273兆瓦×2.7元/瓦)=28127331元。商丘腾科公司已向***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2920000元,尚有5207331元(28127331元-22920000元)未支付。商丘腾科公司辩称其下欠原告112432.2元工程款,应支付给湖北慧聚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税款的问题。***腾公司与商丘腾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含税价格,且承包人中源公司已经缴纳了案涉工程税款,***腾公司也实际向中源公司转账249479.27元用于缴纳税款以及向中源公司开具了工程材料款发票。因此,***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亦应参照合同约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案涉工程的税款。中源公司共缴纳税款2571829.1元,是按三次开具发票价36651000元缴纳的,而祥腾公司合同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8127331元,祥腾公司应承担税款1973716.63元(2571829.1元÷36651000元×281273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9479.27元,故祥腾公司应当再向腾科公司支付税款1724237.36元。故腾科公司下欠祥腾公司工程款3483093.64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腾公司与商丘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商丘腾科公司未及时支付***腾公司剩余工程款,给***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损失,商丘腾科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腾科公司与祥腾公司约定安装完成并网后一个月后甲方(腾科公司)支付给乙方(祥腾公司)总工程款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并网之日起为期一年,到期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5%的工程质保金为1406366元(28127331元×5%)。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30日并网,因此该日期应视为应付95%工程价款之日,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腾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腾公司与商丘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且商丘腾科公司亦未以中源公司的名义与***腾公司签订合同,即***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商丘腾科公司,而非中源公司,此案属违法分包,不属于借用资质,因此***腾公司请求中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睢县发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腾公司请求睢县发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睢县发投公司仍欠付中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的证据,且根据睢县发投公司、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睢县发投公司已经并不欠付中源公司工程款。因此,***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兰英是否对腾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腾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规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腾科公司要求追加高少祥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高少祥非必要第三人,且在没有追加的情况下亦查清了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不再准许追加高少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不合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源公司、发投公司、吴兰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83093.64元及利息(其中2076726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06366元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92.79元,由原告***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328.05元,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6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人民陪审员  马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