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21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银河国际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267594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1,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连带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2- 资35600元;3.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工资6800元;4.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5.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员工垫付的生活费用11711元、工资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被告承包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力区域)2019年20KV以下基建项目上思县20KV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等项目劳动。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月。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继续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想到才几个月的时间,被告借口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任着被告工程队十三班组组长,听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布置和指挥调度。但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们多次催促公司发放工资无果,导致工人们在2020年9月11日集中到被告公司催索工资,被告因此对其参加讨索工资的工人予以处罚并解除劳动,且不给工人们结清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亦因此次工人催索工资的事件被被告方违法解除劳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账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推延。原告又向上思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上思县仲裁委亦不查清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1找来的工人,受被告**、**1雇佣管理,工资由被告**、**1确定并支付。被告中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管理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1辩称,其已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在涉案项目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30日,月工资为12000元。 -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源公司系上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工程的承包方。自2020年6月18日起,原告在上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部工作,并任该项目施工十三队的负责人,月工资12000元。因施工人员未足额收到工资,2020年9月11日,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的***等多名工人阻挠当日10KV停电施工计划。同日,项目部决定清退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工人。2020年9月18日,项目部让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工人离开项目部。 被告**多次向原告银行转账:于2020年8月1日转账6400元,附言:“工资”;于2020年8月2日转账12167元,附言:“发二人工资”;于2020年9月17日转账1400元,附言:“扣回工人的支账”;于2020年9月18日转账30000元,附言:“放人”。本案中,原告主张6400元系其6月份共16天的工资;1400元系其施工班组成员***、***、***借原告现金,被告**在他们工资里代扣还给原告;30000元系代发班组工人***等11人借支的工资。 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7日,被告**1向***微信(微信号:×××30)转账共计25000元,其中:2020年6月24日转账400元,备注:“端午节加餐费”;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7日分别转账2000元,均备注“生活费”。***收到被告**1转款当日,即将相应款项微信转账 -4- 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25000元系施工班组6月至9月四个月的生活费。 2021年2月9日,被告**1向原告银行转账19000元,附言:“上思”。原告主张19000元系其7月、8月工资。 2022年,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中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6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工资68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垫付的生活费用11711元、工资5000元。2021年1月8日,***裁委作出上思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中源公司上思项目部向上思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关于***班组工资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给广西壮族自治区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来电反映(工单号:XT202103010349)关于反映防城港市上思县中源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及***额外讨要两个工天工资,属于恶意讨薪、诈骗行为,我公司保留报案、诉讼的法律权利。相关事实及依据:一、***班组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上思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工程务工;其中9月11日***班组的***、**、***、**、***、***、***、***、***、**回及***等人带头阻挠当日的10kV停电施工计划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当日项目部决定对***班组全部清退;进入9月份后***班组无任何施工作业基本处于玩乐放假状态再 -5- 加上2020年9月11日对3个月才能报一次的高压线路停电进行阻工,造成了我单位施工工期极大的延误同时也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故我单位对***班组不再发放9月份工资。同时,2020年9月11日后我单位联系该班组组长***抄录班组成员工资表递交给项目部,结清该班组相关人员合理工资(工资于10月份全部发放结清完毕)……”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关于***班组工资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及人身隶属性。本案中,根据双方**,尽管原告曾在被告中源公司位于上思的项目部工作,但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中源公司发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中源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且原告亦未就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向被告中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 -6- 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告**、**1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1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源公司上思项目部于2021年3月2日向上思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班组工资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班组在中源公司上思项目部的务工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1、**否认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在中源公司项目部务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1、**均认可的原告月工资12000元,结合被告**1、**已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工资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施工班组成员垫付生活费11711元、工资5000元的问题,被告**1、**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1、**的委托为施工班组成员垫付生活费、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7- 如下: 一、被告**1、**支付原告**供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劳务报酬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权 人民陪审员  赵 威 人民陪审员  江树偕 -8-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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