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2民初5036号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银河国际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本金2,260,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本起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每迟延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A-05区段***西站#井、***中站3#井竖井外围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60205-SG027),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承建的乌鲁木齐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A-05区段***西站#井、***中站3#井竖井外围护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5月,因乌鲁木齐市叫停地铁2号线施工,原告所承建项目也全面停工,后经现场核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进行采购及安装施工。但被告已收取了工程款项共计2,260,960元,因为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其无权取得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首先,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本院受理的(2020)新0102民初2382号案,均是关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争议均在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其次,本院受理的(2020)新0102民初2382号案件中,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为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60,960元,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同意“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60,960元”,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调解书履行完付款义务。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图否定已经生效的(2020)新0102民初2382号调解的调解结果。
最后,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庭审笔录、判决书、收据、照片,该组证据虽然形成于(2020)新0102民初2382号案件之后,但是该证据中的庭审笔录、判决书、收据不涉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律师函的内容,照片也无法区分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该证据涉及的是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对诉争工程施工的问题,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汇总表》《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60,960元,如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为何双方签订《验工计价汇总表》《企业询证函》,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为何同意签收民事调解书并按调解书履行完其义务?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