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895号
原告:武汉汉源既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凡,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建设路1号10幢、11幢。
法定代表人:杨永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用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3号楼6层711。
法定代表人:车建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武汉汉源既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既济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科隆公司)、北京用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既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凡、郝天虹,被告华威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被告用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既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3 015 9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为1 243 392.84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用诺公司签订北京大兴区黄村镇四街、五街、六街村项目DXOC0208-6001等地块项目邮局高基配电室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用诺公司提供总货款为2 224 537.15元的设备。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原告向用诺公司增补供货,增补供货总价款为31 27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全部货物,并且依照要求向华威科隆公司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不安抗辩权,原告对其中价值4 86 293.07元的货物暂缓发货,再收到全部货款后向被告供货。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用诺公司再次签订北京建侨长恒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顺义区南法信大街高基配电室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用诺公司提供总货款为 2 425 868.83元的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在扣除未发货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外,二被告仍欠付货款总计3 015 924.04元。但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威科隆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没有看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用诺公司答辩意见同华威科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用诺公司(买受人)与汉源既济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用诺公司向汉源既济公司购买北京大兴区黄村镇四街、五街、六街村项目DXOC0208-6001等地块项目邮局高基配电室工程货物,合同总价款2 224 537.15元,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为:预付20%,发货前付30%,余款货到现场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第十三条约定货期及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35天交货。2020年5月7日,双方又针对上述合同签订《增补协议》,约定用诺公司向汉源既济公司增加购买高压柜附件4套,低压柜附件21套,合计价款31 270元。合同签订后,汉源既济公司分批次向被告供货,二被告共计向汉源既济公司支付货款1 179 458.87元。
庭审中,汉源既济公司陈述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该公司对该合同中价值486 293.07元的货物予以留置,同时汉源既济公司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价款。二被告辩称因汉源既济公司未发货,不同意继续支付该部分货款。后汉源既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双方对未发货部分合同履行尚存争议,故在本案中予以撤诉,要求另案解决,对此本院予以同意。
2020年7月24日,用诺公司(买受人)与汉源既济公司(出卖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约定用诺公司向汉源既济公司购买北京建侨长恒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顺义区南法信大街高基配电室工程货物,合同总价款2 425 868.83元,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发货前付50%,余款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付清;第十三条货期及供货时间约定8月26日货到现场。合同签订后,汉源既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用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案审理中,汉源既济公司提交用诺公司与华威科隆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共计3 015 924.04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零壹万伍仟玖佰贰拾肆元零肆分,分为以下时间付完:2021年5月30日前付款金额500 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金额500 000元;2021年7月30日前付款金额500 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付款金额500 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款金额500 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金额515 924.04元。贵公司还有发票未开,待后期付款时给与开具。如我公司未按时间付款,需要承担所有未付货款的利息费(按同期银行利率结算)。该协议出具后,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另说明,本案审理中,汉源既济公司申请对被告用诺公司名下账户予以保全,汉源既济公司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汉源既济公司支付保费8876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用诺公司与华威科隆公司向汉源既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汉源既济公司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该协议虽然没有汉源既济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根据汉源既济公司起诉状的内容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汉源既济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同意二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此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华威科隆公司虽然并非本案涉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但是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约定与原《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一致,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现汉源既济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定。对汉源既济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876元,该保险费系汉源既济公司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支付,而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有多种担保方式,且合同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于汉源既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未发货部分货款的争议另案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用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汉源既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5924.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1592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汉源既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用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8元,由武汉汉源既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788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用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50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用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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