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2824号
申请人:广东盛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江东新区临江工业园南北二路**(仅供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666542375Y。
法定代表人:曾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杏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清,广东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高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3415729714。
法定代表人:苗帅,董事长。
原告广东盛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号(账号:26×××45;户名: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西干道支行)中价值2499391.5元财产。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号(账号:26×××45;户名:新乡市佰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西干道支行)中价值2499391.5元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盛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