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

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大喀拉苏村。
法定代表人:刘疆,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二巷怡安都市田园22号楼1层DS-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康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2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康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2020)新40民终29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年10月24日,宏康合作社负责人刘疆与郭强就宏康合作社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交接时,郭强声明之前的所有合同由郭强承担与宏康合作社无关。沃农公司二审提交的案外人郭强的声明是一份作废的声明。宏康合作社现提供一份声明,该声明对宏康合作社应否承担债务及郭强应否承担责任有决定性作用;2.本案应追加郭强为本案第三人。涉案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宏康合作社成立的时间,该合同中的印章系郭强事后加盖;3.宏康合作社提供的录音证明郭强串通沃农公司损害宏康合作社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40民终299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本次再审审查期间,宏康合作社以出示的2018年10月24日郭强的声明一份和郭强与案外人签订的《干股合作协议》一份作为新证据主张本案应当由郭强承担责任,沃农公司对其以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根据二审法院2020年3月23日庭审笔录记载,宏康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过上述两份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宏康合作社就其所提交新证据对本案有决定性作用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宏康合作社在提起再审申请时提出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沃农公司对宏康合作社所提交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宏康合作社无有效证据证实郭强与沃农公司串通损害宏康合作社的利益。综上,宏康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