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

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与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8民初1251号
原告: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藩,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刘疆,该公司理事长。
原告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钻井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康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龙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藩、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龙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钻探凿井合同》,原告为被告钻井机一眼,合同造价为253,000元(不含水泵及配套设施),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89,000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只支付了77,000元,尚欠212,000余款未付,拖欠至2017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经核算,被告加上利息共欠原告22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及时还款。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是被告因资金紧张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合同在哪我不清楚,公司有没有与原告签合同,我作为法人不知情,有没有打井我也不知道,签合同的郭强自始至终和我们合作社没有关系,他不是合作社的股东,也不是合作社工作人员。原告和郭强签订的合同,也没有从合作社走过账。我们合作社公章曾经丢失过,公章丢失期间,一切业务概不负责,乡政府清楚这个情况,郭强和原告签的合同系郭强本人的自主行为,我们不清楚井打在那块地,这是郭强个人的行为,欠原告的余款应该由郭强去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本案原告与郭强签订《钻探凿井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沃龙钻井公司根据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的要求,为其钻机井一眼,约定该井总造价为253,000元,至井管安装时预付80%,余款在钻孔验收后一次性付款。该合同落款被告处仅有郭强签字,无被告公章。原告提交2015年5月17日《成井报告》一份,在验收单位意见处为郭强签字及被告盖章。原告提交《结算报告》一份,显示: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委托原告在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北山农田钻灌溉用水机井一眼,现已完工交甲方验收使用,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价款为289,000元,五次共计付款77,000元,尚欠212,000元。双方在该结算报告尾部甲方及乙方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凿井款222,000元并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对于该款,原告陈述系2017年1月4日双方对账后加收1万元利息。《成井报告》、《结算报告》、《欠条》显示的被告公章号均为6541280003491。
被告认为《钻探凿井合同》无被告盖章,仅有郭强签字,不认可郭强身份,对于《成井报告》、《结算报告》和《欠条》,认为该合作社公章曾经遗失,丢失时间在2016年7月之前,并提交2017年11月4日报纸两份,证明其于当日在《伊犁晚报》做出两份声明,分别申明其合作社公章后6541280003491号公章遗失及仪式期间发生一切业务视为无效。
另,根据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关于郭强身份,原告认为是签订合同时的老总,并认为到现在也是合作社的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不认识郭强,通过本院与郭强当庭通话联系,郭强自称其为当时实际投资人,77,000元由其支付。被告否认其身份,并表示“不想提郭强这个人”,认为该井与合作社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钻探凿井合同》、《成井报告》、《结算报告》、《欠条》、2017年11月4日《伊犁晚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的成立时间可知,在签订《钻探凿井合同》时,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尚未正式成立,该合同被告方的参与人郭强,被告不认可其身份,并抗辩其公章曾经遗失,但被告在知道其公章遗失一年多以后才进行登报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在此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不可能不使用公章,否则,也不会重新刻制公章。故,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成井报告》、《结算报告》、《欠条》,以公章曾经遗失为由概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违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三份证据可视为被告宏康养殖合作社对钻井事实及拖欠金额的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双方在2015年7月7日的《结算报告》中显示剩余工程款为212,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2,000元,2017年8月11日,经对账后又追加1万元利息,被告出具222,000元欠条一份,《成井报告》可知,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双方计算的1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金基数应为2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00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沃农钻井有限公司以本金2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本金结算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宏康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