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

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异19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张披市甘州区北环路与北关村主干道交接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0853.

法定代表人:邓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该村四社社长。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什字黑河水电公司综合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4539J。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靖公路北关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36900T。

法定代表人:唐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对本院冻结的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张掖东街支行的62×××53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称,请求解除对其使用的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张掖东街支行62×××53账户的冻结,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自2013年以来,为支持市、区两级政府滨河新区建设,北关村四、五社全部耕地被政府征用修建利民小区、杨柳青小区、紫薇花园、武警森林支队、居延路、丹马路等市区重点项目建设。为解决失地农民生计问题,北关四社、五社争取并利用市、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政策,本着“自主拆迁、自主开发、自主安置”的原则,经区政府同意,2014年6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一份,约定:因修建北关村北关名苑安置小区,借用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修建。因涉及开发建设、销售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异议人必须以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街支行开设账户62×××53。该账户由异议人独立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应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74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57189.96元,承担利息100000元,合计1657189.96元,于2020年3月5日前付10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付200000元,7月30日前付300000元,12月30日前付1057189.96元;若逾期付款,则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10807元(已减半),鉴定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721.40元,合计51528.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5412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甘0702执5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62×××53账户内的存款1627205.3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后遂对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张掖支行62×××53账户以标的为限进行冻结。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北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北关村委会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一份,约定北关村委会积极争取政府棚户区外改造政策,本着“自主拆迁、自主开发、自主安置”的原则,利用被执行人公司的资质修建北关村“北关名苑”安置小区。该项目独立核算,以被执行人公司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张掖支行开立对公账户一个,印鉴预留北关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北关村四社社长三人印鉴。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北关村委会负责与被执行人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北关村委会以被执行人公司的资质开发修建北关名苑小区,并以被执行人公司的名义在建行张掖支行开立对公账户(账号为62×××53),于2016年4月29日启用。

在审查期间,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挂靠开发资质(单独核算)协议一份、新墩镇政府相关文件、批复,北关安置小区建设审计报告、张掖市政府的相关批复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张掖东街支行账户62×××53内的资金能否执行。本案中裁定冻结的建行张掖东街支行账户62×××53内的资金,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该冻结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异议人(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异议人北关村委会与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账户系异议人北关村委会在以张掖市(拆迁安置小区)时而开立,该账户系异议人北关村委会在该项目建设中单独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该账户在金融机构开户时所预留印鉴系异议人北关村相关人员的印鉴,未预留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印鉴,账户内的资金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并无混同。本院所冻结的建行张掖支行62×××53账户,虽账户名称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异议人北关村委会对该银行账户的资金享有实体权益,系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人(案外人)北关村委会所提异议,于法有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东大街支行62×××53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技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