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

**、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十字黑河水电公司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4539J。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冲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冲某、朱某,原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作为甲方进行了协议的签署并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付,是因被上诉人在工亡事故发生之后担心工亡家属在调解时对被上诉人提出高额赔偿或者采用其它方式给被上诉人企业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为了规避企业遭受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对上诉人**承诺,赔偿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让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处理赔偿事宜,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项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公司赔偿后不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正是在被上诉人作出不再向**追偿承诺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出面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就无法解释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后所有的洽谈和赔偿数额均由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进行洽谈并决定和支付的事实。2.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能清晰的证明,事故发生后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处理该起工伤事故而不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该起工伤事故。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才是依法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4.被上诉人具有追偿权而行使追偿权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确实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该赔偿款项不再追偿的事实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仍然认可。该认可构成我国民事活动中的放弃权利的明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做出不向上诉人追偿的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处理该起事故时表示放弃追偿权,事故处理后又以判决的形式支持追偿权显然错误,亦有违禁止反言的司法裁判原则。5.上诉人**并未委托王建强、朱玉生处理该起事故,王建强、朱玉生系无权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员工不等同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因员工和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谈话录音显属证据采信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也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就对该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在赔偿后再不追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又认为该录音意图明显,从该谈话录音来看,上诉人无任何诱导性发问,不追偿的事实王某有数次表述。而谈话录音恰恰完整的还原了案件事实,也就更能清晰的说明为什么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从被上诉人公司转嫁为上诉人**个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推卸责任反悔起诉后通过谈话录音的目的就是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口头表示由上诉人出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不再追偿的事实,是其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而收集证据且合法取得。原审判决所谓的“该录音意图明显”并不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证据采信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意思表示即代表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提交的和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谈话录音清晰的证明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处理该起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承诺由其支付赔偿款项,不向上诉人追偿,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承诺才有了被上诉人拍板确定赔偿款项后上诉人和事故家属签署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代表被上诉人,一经作出即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说辞系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承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以追偿权主张权利不当,案由不应当定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遂明确表示不是追偿权而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变更了案由。也即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受上诉人委托处理该起工伤事故并支付赔偿款项。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派员参加调解并先行垫付赔偿款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但根据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委托人为上诉人**,受托人为案外人冲军年和刘某2,且授权委托书上面受托人只有刘某2一人签字,故依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授权委托书》虽然签订,但刘某2作为受托人,并未在与工伤事故死者家属之间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进行调解及代表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面进行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虽与案外人刘某2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但受托人刘某2并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相应的委托事项,《授权委托书》并未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中王建强、朱玉生进行签字是因为上诉人将处理工伤事故的权利委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另委派人员代表上诉人进行协议签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上诉人直接委托被上诉人的事实,也不存在转委托的事实,上诉人也不认可有转委托的事实存在。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机电安装公司代为处理工伤事故,也未委托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进行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人,被上诉人所主张其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委托关系无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当庭表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来主张其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所举证据及答辩,被上诉人当庭放弃了基于追偿权的理由,而所举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在处理事故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原审法院以追偿权审理的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是否放弃追偿权,有无证据证明,其放弃追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而原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却是被上诉人变更案由后的委托关系。在本案中,追偿权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对判理由及结果影响巨大。依据委托关系,本案得出的唯一结果应当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50万元的赔偿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依法驳回。请二审人民法院査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时,**补充陈述:甘州区法院审理的(2021)甘0702刑初181号案件,在辩护时本案的被上诉人以其员工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已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作为其辩护观点争取对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某2、靳文东从轻减轻处罚,该观点得到甘州区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作为对刘某2、靳文东从轻处罚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认为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进行赔偿后,赔偿的事实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依据,但在被上诉人对其员工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又认可了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赔偿主体且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观点,且原审被告一审判决时就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并未参与调解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即使债务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赔偿款150万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000元(1500000元×0.005×2),且利随本清;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党寨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中其中一段管网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工程安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被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用具。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20年10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管沟塌方,致使被告**雇佣的工人刘贵、李成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刘贵、李成让死亡。当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的冲军年、刘某2代理**处理、洽谈本起劳务事故及本起劳务事故相关的其他事项。
事故发生后,经党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主持调解,于2020年10月9日,由**作为甲方、死者家属张燕云(刘贵家属)、张晓风(李成让家属)等人作为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食宿费等全部费用(简称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为确保赔偿金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由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代为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死者家属、调解人员、原告公司员工王建强、朱玉生以及党寨镇、龙渠乡工作人员、证人陈某、**2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时协议上还加盖了龙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2020年10月10日,经死者家属张晓风、张燕云等人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甘0702民特745号、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张燕云与申请人**、申请人张晓风等人与申请**于2020年10月9日经甘州区龙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死者家属代为支付赔偿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处承揽了污水管网架设工作,并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施工安全负责。协议达成后,被告**组织人力、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雇佣的两名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司法确认。协议及裁定书中均明确写明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为了保证赔偿款及时给付由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代为支付。现原告履行了代为支付赔偿款的承诺后,依法向赔偿义务主体即本案被告**追偿,故本案的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履行代为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应当为追偿权纠纷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污水管网架设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揽中,与死者刘贵、李成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根据安全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为雇员购买人身保险,且对生产安全负责。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购买保险,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党寨镇、龙渠乡均派人参与调解,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稳定死者家属情绪。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派员参与调解并先行垫付赔偿款并不存在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协议中,明确表明原告对赔偿款承担的是代为支付的责任,尽管在被告**签订协议前,对“予以追偿”的内容进行过删除,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追偿权。因为追偿权的放弃,必须以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而签订协议前只是删去了追偿的内容,但仍保留的代为支付的字眼,同时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追偿,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放弃追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造成雇员刘贵、李成让死亡,原告存在过错,其给付赔偿款不应是代偿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被告针对该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时被告**在场,且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后,作为赔偿义务方的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却怠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被告刘某虽系被告**的妻子,但被告刘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而原告针对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代偿款150万元,承担利息1.5万元,合计15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4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1)甘07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某2、靳文东以及本案的上诉人在党寨镇污水管网施工过程中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在该份刑事判决书亦采纳了刘某2、靳文东的工作单位已经对死者进行赔偿为由减轻其二人的刑事处罚的观点。经质证,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刘某质证意见与**的一致。经审查,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的上诉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由**给付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代偿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认为其与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不再向其追偿,且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死者刘贵、李成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工程安全协议》,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事故由**承担安全责任,造成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与死者家属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审查后进行了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时亦认可调解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并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存在。协议以及司法确认裁定书中均明确载明赔偿义务主体为**,为了保证赔偿款及时给付由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代为支付,现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履行代为赔偿义务后,依据调解协议依法取得向**追偿的权利。对于**与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仅为王某的个人陈述,并不意味着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放弃追偿权。再者,**认为(2021)甘07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某2、靳文东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该份刑事判决书亦采纳了刘某2、靳文东的工作单位已经对死者进行赔偿为由减轻其二人的刑事处罚的观点,但刑事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亦不能阻却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最后,关于**认为其并未委托王建强、朱玉生处理该起事故,王建强、朱玉生系无权代理人的问题。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是根据**出具的委托书派员参与调解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且**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司法确认时亦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要求**给付代为支付赔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代为履行支付义务后,赔偿义务方**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认为本案不应以追偿权予以主张,且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应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审理,若依据委托关系,应驳回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等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作为焦点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已将法律关系包含在焦点问题中一并予以了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审理与裁判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煜  娴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孜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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