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

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3民初1588号 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金城路1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4539J。 法定代表人:冲军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电话199XX****XX。 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移动微法院以远程视频方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9236.07元(后当庭变更为102417.36元),并承担利息3857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张掖**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广场)工程,被告将所属广场强电、弱电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又签订《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广场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份。2017年5月,原告将承建的被告所发包的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102417.36元元一直拖延没有支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和原告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订立履行中,双方结算承揽工程款时已将总工程款结算为2001597.76元,并非原告所主张数额的工程款,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目前被告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只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因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两年后无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依据;3.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业主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维修,***费20000余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修建张掖**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广场)工程,被告将所属广场强电、弱电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张掖**景区基础设施**广场;分包范围为张掖**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广场强电、弱电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本项目图纸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有箱、配管、电线敷设、及广场音乐系统等;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本合同劳务单价包含原告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人工费、材料机具、机械、水电费、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含增值税暂定合同总价为1447886.47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分阶段付款,在验工计价手续结束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次进度款的75%,工程完工付至计价总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期满六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剩余的5%质保金;被告财务部依据验工计价单,扣除使用被告的各项借款、材料款、代付款等后,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代付,同时每月向被告上报一份工资发放表,以供被告和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如因工人工资引起的一切问题,被告除监督落实外,可在原告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必须按财务要求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若因业主对被告工程款项支付迟延,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款项亦予以顺延,不视为被告违约,且原告承诺不向被告主***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承诺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该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诸多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在该合同上,原告在乙方处加***,被告在甲方处加***。在该合同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上,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分包的广场强电、弱电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广场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按不同分项工程的固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原告自2016年4月30日后,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工程含增值税暂定合同总价为580530元,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上报单月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组织验工计价,验工计价手续结束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次进度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期满六个月付至计价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剩余的5%质保金。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7年5月,原告将承建的**广场强电、弱电工程的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2017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承建的广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具备决算条件进行决算;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001597.76元,结算金额中包含了完成此项目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按照结算总金额,由被告财务部门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仪器设备、未完工序等各应扣款项及各项借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计价总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期满六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剩余的5%质保金;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签字后均无权要求再次进行结算追加费用,原告为被告所实施的所有工作已充分、完全的得到了准确的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项目经结算,取得服务报酬后,其后发现因原告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仍属原告的责任,若原告拒绝进行返工、返修,被告将自行或者组织第三方予以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仍由原告承担。该结算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12月28日,被告承包修建的包括由原告承揽完成的电气工程在内的**广场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业主。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了承揽工程款1899180.4元,其中2016年10月支付430000元、12月支付220000元,2017年1月支付100000元、7月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支付700000元,2019年2月支付299000元,2020年1月支付100180.4元。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2417.36元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广场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虽系《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受理的案件,但本案原告和被告订立合同和结算协议的时间早于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时间。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广场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和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3.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的“原告已经将承建的广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具备决算条件进行决算”内容来看,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和协议后,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约定义务亦予以确认,双方才对应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虽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其余工程款没有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4.根据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计价总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期满六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该约定中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期满的具体时间均没有明确,且主体工程和整体工程究竟是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还是广场电气工程或者原告承揽的强电弱电工程,显然约定不明,鉴于被告认可张掖**景区基础建设项目**广场工程是2017年12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中“原告已经将承建的广场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现场验收”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工程,则被告就应履行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揽工程款,其行为属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5.因原、被告订立的结算协议中只约定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剩余的5%质保金,而该无息期间是指两年内无息还是无论多长时间均无息,从公平角度看,若该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将导致原告的可得收益减少,故该约定应为两年后及时返还而非拖延数年不返还还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则被告应给原告承担的工程欠款利息从其分期支付欠款的对应时间分段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截止时间为38570.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6.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应推定质量合格。被告虽辩解原告承揽完成的强电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等,试图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其进行了维修,但根据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被告和原告对工程是进行了验收后才进行结算的,则案涉强电弱电工程即便在交付使用后产生了***等费用,而该费用究竟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产生的,还是装修不当重新进行维修产生的,亦或是由于使用不当进行维修产生的均无法认定,且被告在接收由原告分包完成的劳动成果后,已经将其承包的工程移交给了业主予以占有使用,其对自己主张的所谓业主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具体状态如何,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则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究竟是装饰装修所致还是使用不当所致,在无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印证前,不能简单认定原告承揽完成的强电、弱电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张掖市机电安装公司的承揽工程款102417.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8570.69元,合计140988.05元,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7.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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