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766号
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328甲。
法定代表人:张献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00号(廊坊市第一实验中学院内)。
负责人:李宏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君,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用60000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工程造价及该工程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经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即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产生鉴定费共计60000元。针对该案,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冀1091民初527号判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冀10民终23号判决。上述判决中,因原告未对鉴定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未予裁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在原诉讼结束后另行主张该笔鉴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的承担比例,酌情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8000元,被告承担4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00元,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5.00元,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承当4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晓彤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