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十四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宏疆,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君,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市医院建设项目收尾工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328甲。

法定代表人:张献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解除合同时间的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建设选址可能和中心医院项目发生冲突,上诉人为给国家大规划让路,于2016年7月通知被上诉人停止施工。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在工地会议室召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开会,在城际铁路联络线建设项目确定之前,暂停所有业务,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工程已经停止并解除。2、被盗的临时基建箱变修理费用229459.5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临时基建箱变在2015年11月被盗,根据《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因临时基建箱变还未经过验收,修理保管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要求的15万元定金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损失。4、自2016年7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停工至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费用的主张,一审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显失公平。

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双方中一方违约解除或者书面通知。上诉人在2016年11月4日只是通知暂停施工,并不是解除合同。如果上诉人认为暂停施工就是解除合同,根本没有必要在2018年12月12日再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2、被盗产生的临时基建箱变修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临时用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竣工后,被上诉人已经将通电的临电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管理期间发生丢失,请被上诉人找原厂家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应由上诉人承担。3、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款项,应由发包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了损失,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所判内容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责任。

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97298.23元并给付利息2177635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4日)及违约金76524.8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62985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电气设备违约金15万元,其他违约金损失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未施工工程可得利润17526.01元;6、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维修、保管箱式变压器费用229459.52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KV外线电力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工程名称为廊坊市中心医院10KV外线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为廊坊市科技谷园区内,凤仪路南侧、青果路东侧、万桐大道北侧;施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工程总价为7949991元:工程预付款的金额为工程总款的30%;支付工程款以月为单位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9.12条关于延迟支付利息的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9.13.1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开工日期前的七天内预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原告施工期间,由于城际铁路联络线S6线建设选址规划问题,涉案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在2016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在2018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为此涉案工程,原告向廊坊好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电缆分接箱两台,支付定金10万元;向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购630KVA箱变一台,支付定金5万元。由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解除了与廊坊好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原告损失定金共计1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同上;工程名称为廊坊市中心医院建设项目基建临时用电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工程价款为251989.16元(后变更为319617.24元);工程款的给付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进场到位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由甲方(被告)原因而导致工程工期顺延的,每顺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的预付款75596.7元,其余部分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临时用电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管理期间箱变被盗丢失、箱变铜排、低压受总开关全部丢失。被告委托原告拉回厂家进行修复,原告垫付修理费、机械费用109459.52元;修复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保管,产生保管费用120000元,两项合计229459.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对原告施工的廊坊市中心医院建设项目基建临时用电工程和廊坊市中心医院10KV外线电力工程施工量、工程造价及该工程可得利润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033885.52元(其中包括临时用电工程造价309378.31元、已完工廊坊市中心医院10KV外线电力工程造价3724507.21元);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812984.52元;未施工部分利润,造价鉴定金额为1752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责任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KV外线电力工程预付30%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在先、因为规划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此部分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于早已完工的临时用电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廊坊市中心医院10KV外线电力工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廊坊市中心医院10KV外线电力工程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城际铁路联络线S6线建设选址规划问题,合同解除不能归责于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截止日期也是到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433525元,只有两份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解除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为4033885.52元,扣除已付的75596.7元,余款3958288.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详见附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解除合同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临时用电工程中维修、保管箱式变压器费用229459.52元、因解除合同造成定金损失1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施工工程可得利润17526.01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8288.82元;三、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924885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四、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5828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中维修、保管箱式变压器费用229459.52元;六、被告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金损失15万元;七、驳回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廊坊仲裁委员会(2019)廊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解除时间不能确定为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不可抗力的节点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提交说明一份,证明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临时用电工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临电工程已完成,但变压器甲方未验收。本院审查认为,廊坊仲裁委员会(2019)廊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认定不可抗力发生的节点为2016年11月4日,但解除案涉合同的时间应以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上诉人认可临时用电工程已完成,只是称变压器未验收,能够证明临时用电工程已按照约定交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的上诉主张,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在工地会议室召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开会,通知在城际铁路联络线建设项目确定之前,暂停所有业务,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2日。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在先、因为规划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临时用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已经将临电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管理期间发生丢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被上诉人产生的15万元定金损失,系被上诉人为履行案涉合同实际支出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2元,由廊坊一中迁建和市中心医院建设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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