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328甲。
法定代表人:张献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南贾村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培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培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驳回培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适用程序错误,影响了本案的事实认定。主张涉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在于培波公司,其应当承担涉案协议上的印章系霞光公司的印章或者协议系由霞光公司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一审当中霞光公司否认合同涉及印章的真实性并提出了印章真假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和说明,应当准许鉴定而未准许鉴定。一审法院违法自行比对,违法认定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而印章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仅凭借肉眼、法律不可能进行鉴定或比对,一审的比、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认定。一审不准许鉴定违反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证据认定基本原则,认定事实的主观性太强。培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涉案合同无骑缝章,培波公司私下加上后续页码后加盖骑缝章的事实明显,仅凭一个签名就认定贾伟代表霞光公司,完全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丢失赔偿数量和金额仅凭培波公司的单方主张,一审判决就予以了认定。三、培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违法。贾伟身份无法确认,培波公司未能就对合同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法认定合同签名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孟庆柱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与培波公司自行描述的用章过程不一致,一审错误地将培波公司单方描述的事实认定为有完整证据链的事实。
培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霞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霞光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违反诚信原则。霞光公司不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租赁合同协商、订立的具体细节以及孟庆柱、田培波到霞光公司办公场所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否属实的书面意见,有意规避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霞光公司认可贾伟向培波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该公司付款的组成部分、认可孟庆柱是该公司副总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人,而培波公司与贾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充分反映了租赁协商过程和租赁合同的签订事实、与孟庆柱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充分证明孟庆柱知道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之事实,一审对霞光公司盖章行为的认定符合全国法院第九次民事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霞光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霞光公司却在承认租赁事实和贾伟、孟庆柱的代理权及身份的情况下,仅以孟庆柱带田培波在霞光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虚假、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抗辩,否定合同效力,不能成立。
培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霞光公司支付设备工具租金、丢失损坏赔偿及运费192118元;2、判令霞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35.4元(按照合同总价租金+运费409118元的3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霞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实施京德高速路特高压220KV线路改造工程(京德高速沿线障碍物清理工程施工标段一)项目,2020年11月25日,贾伟与培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培波开始协商租赁机具设备事宜。当日,贾伟通过其妻子邓伟的银行账户支付给田培波保证金5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培波公司作为甲方,霞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张牵放线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牵引机、张力机等租赁物,租赁物以附表一清单为准;工器具进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左右,租赁期限25天,租赁价格以约每天8828元计算;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70000元;在租赁物出库或入库时,乙方负责装卸费、搬运费及人工工资的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及未按时返还租赁物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维护权益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租赁物的财产安全,若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赔偿;租赁物进退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温县往返施工现场往返运输费、施工现场的装卸费、搬运费及人工工资等全部费用);若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损坏,则由乙方按照出库价赔偿给甲方。在租赁期间,若租赁物发生损坏或灭失,乙方应在两日内通知甲方,并由乙方承担租赁物的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损坏、丢失、交通事故、海运事故、政府行政行为、战争等因素导致标的损坏或灭失)及赔偿责任。租赁物抵达约定的交接现场,由乙方代表贾伟对所有租赁物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由代表签字认可;双方代表在租赁期间的任何签字行为,均视为甲乙双方的认可。乙方在最后一项导线开牵之前付清所有租赁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租赁费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霞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的当天,培波公司按照约定向霞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20年12月5日,贾伟通过其妻子邓伟的银行账户支付田培波保证金20000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追加了租赁的设备与工具,追加部分每天租赁费用为5065元。因施工中发生机具设备丢失等情形,田培波与贾伟对丢失的机具设备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应赔偿培波公司款151700元。施工完成后,培波公司将机具设备分批运回。随后,田培波、贾伟对租赁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牵张设备租赁证明》,其中租赁费395618元、运费13500元、丢失赔偿金额151700元,合计560818元。2020年12月31日,培波公司给霞光公司出具了368700元收款条,条据载明包括之前贾伟支付的70000元。2021年1月12日,霞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培波公司租赁费298700元。依据培波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裁定冻结霞光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培波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50元。培波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没有霞光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但加盖有霞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霞光公司主张公司副总孟庆柱代表公司与培波公司协商的租赁机具设备事宜,培波公司主张霞光公司的副总孟庆柱持合同到公司办公室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鉴于孟庆柱的身份以及在办公地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说明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孟庆柱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霞光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二)租赁费、损失和运费的认定问题。贾伟是霞光公司的雇员,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前,是贾伟与培波公司协商的租赁事宜,并支付了70000元保证金。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贾伟代表霞光公司履行签字等职责,贾伟与培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培波对丢失的机具设备赔偿、租赁费、运费等事宜的协商签字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代理霞光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霞光公司承担。从霞光公司主张的已付368700元包含贾伟支付的70000元也能够印证霞光公司认可贾伟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故根据贾伟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应认定租赁费为395618元、运费为13500元、机具设备丢失赔偿金额为151700元,应由霞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扣除霞光公司已付的70000元保证金和298700元租赁费,霞光公司仍欠租赁费26918元。综上,培波公司要求霞光公司支付租赁费26918元、运费13500元、赔偿机具设备丢失损失151700元,合计19211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霞光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租赁费,同时应及时支付运费并赔偿机具设备丢失的损失。但霞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培波公司要求霞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租赁费总金额的30%,即租赁费395618元的30%,违约金应为118685.4元。(四)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培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霞光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是培波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的,律师费是培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培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50元应由霞光公司承担。(五)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霞光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因已经认定合同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并对租赁合同依法已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霞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918元、运费13500元、机具设备丢失损失151700元,合计192118元;二、被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8685.4元;三、被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1元,由原告河南培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霞光公司是否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的职务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实现完成的。根据一审当事人的举证,能够认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纠纷接洽当中,与出租人培波公司接洽的贾伟是霞光公司的员工,在二审当中霞光公司亦自认贾伟系其临时劳务人员,不否认贾伟的霞光公司员工身份。贾伟以霞光公司的名义与培波公司接洽,并签订合同,加盖了显示为“霞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后租赁机具运抵霞光公司承揽的工程工地、用于霞光公司承揽的工程,合同得以履行,而且,霞光公司亦向培波公司支付了拖欠租赁费当中的298700元。基于上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培波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贾伟具有代表霞光公司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代表权、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霞光公司而非贾伟个人。霞光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履行者、利益和责任的享有承担者,租赁合同对霞光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约束力,该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过错。二、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霞光公司主要是认为一审未同意其公章真伪鉴定申请,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违反证据规则。对此,在发生纠纷后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对其的法律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审理该类案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一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查明,能够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霞光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否真伪不能据以否定上述事实,对印章真伪的鉴定已经不具备必要性,一审对霞光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并无错误,不构成程序违法,不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和损害。二审期间,霞光公司亦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上述分析,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培波公司围绕向霞光公司主张租赁欠款及租赁物灭失损失等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的证据予以认证,并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完全正确,本案不存在培波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霞光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主要是认为贾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无法得出上述认识和结论,霞光公司对本案事实的法律分析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评判并无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上诉未提出主张的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