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03民初3516号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普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普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与普创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电公司已按约定的单价支付了对应的银河牌基本型高清单向机顶盒和银河牌基本型高清双向机顶盒各1000台的价款,普创达公司亦应交付对应数量的机顶盒,普创达公司至今拖欠两种型号的机顶盒各500台未予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广电公司主张普创达公司交付高清单向机顶盒500台和高清双向机顶盒500台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因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全部履行完毕,应按广电公司已支付的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即27550元。因合同中约定了普创达公司应向广电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广电公司要求普创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广电公司(甲方)与普创达公司(乙方)签订《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银河牌基本型高清单向机顶盒,型号为HDC6910800,数量为3000台,单价为158元,总价款为474000元。供货日期为乙方在3月25日之前送到1000台机顶盒设备,剩余机顶盒设备于4月5日之前全部到齐。乙方给甲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机顶盒,每延误一周,乙方应承担延误部分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延误时间不到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乙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普创达公司支付了1000台机顶盒的价款158000元,普创达公司亦已向广电公司交付机顶盒1000台。2019年4月4日广电公司再次向普创达公司支付了1000台机顶盒的价款158000元,但普创达公司仅交付机顶盒500台,剩余500台至今未交货。
2019年8月1日,广电公司(甲方)与普创达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银河牌基本型高清双向机顶盒,型号为HDC69103D6,数量为2000台,单价为235元,总价款为470000元。供货日期为乙方在8月15日之前送到1000台机顶盒设备,剩余机顶盒设备于8月31日之前全部到齐。乙方给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向普创达公司支付了1000台机顶盒的价款共计235000元,但普创达公司仅交付机顶盒500台,剩余500台至今未交货。
一、被告邢台普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交付银河牌基本型高清单向机顶盒500台和银河牌基本型高清双向机顶盒500台;
二、被告邢台普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提供高清单向机顶盒的金额316000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高清双向机顶盒的金额235000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邢台普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被告邢台普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