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4民终3777号
上诉人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从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为此针对该两份协议答辩人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7)邯仲不受字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从而明确本案答辩人依据以上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院管辖。二、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7.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签)自动终止”,因此2011年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不再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协议,已经被双方明确约定效力终止或作废,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2011年《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的延续且应适用该协议中的约定仲裁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互联网经营损失5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中心交换机、小区交换机等设备款6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历经两次最终将诉请增加以及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互联网经营损失3683361.73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以3683361.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的利息622337.09元以及直至该款项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中心交换机、小区交换机等设备(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网络线路等有关设备设施)款17333679.71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以1733367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的利息5333380.65元以及直至该款项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前各县广电互联网端口使用费300120元,5个光纤小区拖欠的宽带费86007.6元,大客户互联网出口使用费737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评估、审计费由被告承担。
据以上两点,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因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被终止,取而代之的争议解决条款为2013年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第7.5条,因上诉人依据该条款向邯郸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被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2017)邯仲不受字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本案不属于邯郸仲裁委受案范围,属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由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节》(城区FTTH小区)和《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城区FTTB小区)第7.5条款未明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但上述两份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延续,在2011年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7.5明确约定了争议交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将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另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涉及的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移动融合宽带业务合作协议》第7.1条款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7.5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未果,交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签)自动终止”,因此2011年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不再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协议,已经被双方明确约定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仲裁条款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邯郸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7)邯仲不受字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9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洪文
审 判 员 谢 珂
审 判 员 潘新莉
法官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王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