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是案涉房产的***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真实***是上诉人,***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属于无权处分,***将案涉房产出卖给***,也属于无权处分,***在案涉房产的买卖过程中,知晓案涉房产的现状,仍然购买,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为案涉房产登记簿记载的***,认定***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房屋内安装的网络设施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原告房产;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按时入住的损失每月1000元,自2020年9月起至被告腾清房屋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乙方)通过中介与***(甲方)签订了一份《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邯山区陵园东路邯县,建筑面积58.24平方米,建筑层数6层,所在层2。房屋价款520000元,乙方首付款1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60000元等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160000元,并申请银行贷款36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并缴纳了上述房屋买卖所需的相关契税。2020年9月8日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颁发证号为: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坐落邯山区陵园东路邯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在交接房屋时,发现屋内有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存放的电线电缆等网络设施。***即要求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将屋内设施腾清,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以上述房屋系其与***置换,已属其公司资产。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另查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提交的2005年中喜评报字(2005)第01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第三十三页有一份房屋产权说明上有***签名,***向本院申请鉴定,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案涉房产系***丈夫的福利分房,***丈夫去世,***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11月11日***通过邯郸市***证处公证,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后***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办理相关买卖房屋的契税,并由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了坐落邯山区陵园东路邯县的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即其是案涉房产的***。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内存放其相关网络设施并在占用无异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故***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在其房屋内安装的网络设施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房产,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赔偿其不能按时入住的损失每月1000元,从2020年9月起至被告腾清房屋为止。***当庭陈述系房租的损失,是根据租房的市场价格。***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租房的市场价格的依据,故其主张每月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邯山区陵园东路邯县内网络设施,排除妨碍,交付房产。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关于***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通过***提供的案涉房屋的赠与合同和公证书签订《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支付房屋对价并无过错,且***已经取得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该房屋的性质已经转变,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虽然对***持有案涉房屋的产权有异议,但是证据不足。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案涉房屋中存放其相关网络设置,本院认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存在妨害案涉房屋物权的事实,并且该妨害事实导致***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应当予以排除。关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具体到本案,***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