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电网络公司一审诉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网络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一、
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2017年度电动车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就三枪电动车销售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目标任务,其中在第二项第9条中明确约定该电动车销售项目与甲方(广电网络公司)营业厅的销售回款形式为货到付款,即***将电动车送至广电网络公司营业厅,该司就应当将货款支付给***,以保证***资金流转,才能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但是当***将电动车送至该司营业厅后,该司却迟迟没有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导致***资金流动困难,资金链断裂,***营运和销售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至于无法完成下一季的销售任务,广电网络公司却趁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谁先违约和***没有完成目标销售任务原因的情况下,直接让***承担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完全违反《合同法》谁违约谁担责的原则。所以,该销售项目造成的亏损、营运、人员工资等所有损失应由广电网络公司承担,***不仅不应承担该损失,还有权要求该司返还向其交纳的风险保证金80000元。二、一审法院将仓库租赁费判由***承担13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主张应当由广电网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双方都没有证据,就应当由广电网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更何况租赁仓库的目的是为了放置属于广电网络公司的库存货物,该司早该拉走,***多次督促,广电网
络公司始终拖延推诿,所以该租金理应由广电网络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广电网络公司辩称,1、***上诉依据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司的合同是仅提供销售资金,销售是由***负责的,不是我方的义务,***依据的事实与双方合作协议规定是不符的,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仓库租赁费的判决是正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终止时***负有将库存的电动车交付该司的义务,在***迟迟不交付的情形下,该司支付的仓储费用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仓储费用本应由***承担。另外,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在上诉期间***不在国内,故签有***并按捺手印的上诉状和代理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上诉的法律后果。
广电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退还电动车256辆及电池1379块库存(价值481400.96元);二、判令***返还广电网络公司支付的品牌加盟费80000元;三、判令***承担亏损17570.7元;四、判令***返还广电网络公司垫付的仓库租赁费26000元;五、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2017年度电动车项目合作协议》,广电网络公司的目标责任:该司向***提供60万元的电动车销售项目资金;提供广电网络公司自有的营销宣传平台,从营销、
宣传等多方面提供支持;定期与***核对账目,提供50万元以内的资金支持等内容。***的目标责任:承包三枪电动车项目,全面负责三枪电动车系列产品的销售、安装、**服务、售后等全部工作;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净利润达到50万元;向广电网络公司提供三枪电动车品牌加盟代理费用的去向证明;组建销售团队,自行承担电动车项目所有相关运营成本,包括***及外聘团队的工资、社保等费用;承担三枪电动车项目的所有相关运营成本,如物流费用、营销费用、运输费用、团队工资等;承担合作期间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意外伤害、劳务纠纷等。奖罚: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完成2017年电动车净利润目标50万元,超出净利润部分按阶段进行激励奖金的返还;***需向广电网络公司缴纳电动车销售项目风险保证金80000元,未完成净利润目标时予以扣除;合同期未满,如电动车项目未达到目标状态,广电网络公司可终止协议,***需退回相应库存和款项,不得造成广电网络公司损失,损失差额由***补偿。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向广电网络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80000元。2017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显示自2017年2月起,广电网络公司应***申请先后支付三枪电动车项目品牌加盟费80000元(***已按照电动车项目合作协议给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80000元)、电动车(含电池)605525.4元、电动车电池222200元,以上采购款共计907725.4元;截止到2017年10月,电
动车项目销售收入为349445元,销售成本为364397.1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17年9月的工资16970.7元和员工销售提成600元,该项目亏损14952.1元,电动车及电池库存价值481400.96元。2017年9月30日,***与白现光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存放库存的电动车及电池,约定租期一年,租金26000元。2018年9月20日,广电网络公司以***未达成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销售额而和***解除合作协议。2018年10月19日,广电网络公司将库存的电动车及电池清走,并支付了租金26000元。广电网络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电动车亏损明细表载明:采购商品827725.4元、加盟费80000元、人员工资16970.7元、员工提成800元,自销商品328465元,员工销售商品26980元,在库电动车及电池成本389524.1元,总支出减去总收入减去库存,亏损共计180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了《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2017年度电动车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是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广电网络公司主张***应退还电动车和电池损失价值481400.96元,是以双方2017年11月7日清算时库存数额主张的,但并不是双方的交付数额,双方
清算后,广电网络公司认可从***处拉走部分电动车和电池,根据广电网络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电动车项目亏损明细表载明,该司的采购商品价值827725.4元扣除电动车项目总收入价值355445元以及在库电动车和电池成本价值389524.1元,从而计算出广电网络公司主张亏损的电动车和电池成本价值为82756.3元,而在本次庭审时广电网络公司亦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库存电动车和电池价值82756.3元,***虽然对该司提交的亏损明细表有异议,但根据***辩称自己扣留了36辆电动车和32组电池,销售了52000元和现在库存电池12组价值约5000元,可以认定***确实扣留了广电网络公司部分电动车和电池,因***在双方清算后未及时将电动车和电池交还给广电网络公司,并私自处理了扣留的电动车和电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留的电动车和电池数量及价值,故广电网络公司亏损的电动车和电池数额,***应以***自认的***扣留的电动车和电池价值82756.3元返还给广电网络公司。关于广电网络公司主张***承担亏损17570.7元,根据广电网络公司提供的电动车项目截至2017年10月经营情况显示该电动车项目亏损14952.1元,系因销售成本计入了***工资16970.7元和销售提成600元,两项共计17570.7元,该项支出属于电动车项目的相关运营成本,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自行承担,故对广电网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电网络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该司垫付
的租赁费26000元,虽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系2017年9月30日,但根据双方2017年11月7日对经营情况进行清算的内容,***领取工资截至时间为2017年9月,双方合作经营结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从而可以认定该仓库的使用目的是存放结算后的库存电动车和电池,而不是用于经营。双方清算货物后,广电网络公司未及时将货物拉走,***未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该司,从而导致广电网络公司于合同解除后的2018年10月19日清空货物支付了租赁费26000元,至于广电网络公司未能及时拉走货物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广电网络公司租住费的损失26000元,双方均有过错,由***酌情给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损失13000元。关于广电网络公司主张***返还该司品牌加盟费80000元,该品牌加盟费是该司为了取得对三枪电动车的代理权交付给合作厂商的三枪款项费用,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目标责任是提供三枪电动车品牌加盟代理费用的去向证明,并未约定***应承担品牌加盟费80000元,且在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关于经营情况清算表中显示该电动车项目亏损14952.1元,实际上包含了***应承担的人员工资和销售提成共计17570.7元,扣除广电网络公司应承担的运营成本和税金,该司并未亏损,故对广电网络公司要求***支付品牌加盟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赔偿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亏损电动车和电池损失价值82756.3元;二、***赔偿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垫付的人员工资、提成等营运损失共计17570.7元;三、***赔偿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13000元;四、驳回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承担8004.84元,***承担1845.16元。***应承担的费用已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预付,***应给付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广电网络公司是否应返还***风险保证金8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作协议已约定乙方(***)未完成净利润目标,广电网络公司有权利扣除***的风险保证金,而从双方签字确认的2017年10月经营情况可知,截至2017年10月,***销售已亏损14952.1元,并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因此,***要求广电网络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仓库租赁费1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作经营结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故该仓库的使用目的应为存放结算后的电动车和电池,并不是用于经营,但广电网络公司未及时将货物拉走,同时,***未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该司,而至于广电网络公司未能及时拉走货物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的租赁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佳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