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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建军、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庆中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O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庆阳市建安公司监事会主席,住西峰区东大街70号建司8号楼111室。
委托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东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6800元、12120元的欠款凭证由***出具,又由***、***二人证言证实,相互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原判认定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代付后又要回及收回原始欠款条据等事实除证人证言外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两张欠款凭证是否真实、是否确属庆阳市建安公司承建A、B、C楼时所欠,需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于恒学
代理审判员樊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