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兴庆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上诉人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诉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对外无效,但对双方来说是有约束力的,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不安全事故,全部由被告自行负责和承担,因此,被告应对其雇佣的***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的赔付费用全额支付完毕,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行使追权,且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自愿承担一切不安全责任和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损害他人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参考案例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6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以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系雇佣关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案涉纠纷发生在2020年,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部分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其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此外,***作为***的雇主,在事故发生之后本应积极进行救助及协商赔偿等善后事宜,相反而言,上诉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支付了赔偿费用,主动承担了赔付责任,且赔付的金额在法定赔偿金额内。若仅仅因为上诉人先行承担了赔偿义务而否定了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则无异于默许乃至鼓励被上诉人的避责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与我国法律所倡导的价值理念相悖,还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导致具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在第一赔偿责任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即使有能力支付赔偿款不会、也不敢直接赔偿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亦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对在建筑工地上劳动者受伤作出了特殊的拟制规定,法律从保护农民工权益出发,由建筑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该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或者连带责任,并非直接认定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筑公司与包工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该承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而,无论是从建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性质,还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分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后,有权向个人追偿。 庆城县第二建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庆城县第二建司支付为***垫付的赔偿款1541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庆城县第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庆城县第二建司的资质中标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修建工程,庆城县第二建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并任命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审判法庭工程的具体实施。2016年7月工程项目部将外墙保温部分承包给***具体实施完成,2016年10月25日下午案外人***在该工地作业中不慎摔伤,2017年3月22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庆城县第二建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镇人**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送达后庆城县第二建司未提起诉讼;2017年5月22日庆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2017)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送达后庆城县第二建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13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镇人**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庆城县第二建司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的判处,上诉至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7年3月22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镇人**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庆城县第二建司并未提起诉讼,当事人***与庆城县第二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镇人**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要求庆城县第二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二、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三、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5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58.75元、医疗费5178.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79.3元,以上共计154154.34元。2021年3月3日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已执行完毕该案,庆城县第二建司支付案件执行款共计156386.34元(含执行费2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庆城县第二建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庆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庆城县第二建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判处由庆城县第二建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当事人***与庆城县第二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庆城县第二建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庆城县第二建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院已采信的证据,且其主张追偿权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庆城县第二建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规定,判决:驳回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庆城县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责任主体已区分,***民事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责任主体也为庆城县二建公司。***之前在案涉工程从事其他工作,受伤时也没有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庆城县二建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庆城县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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