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01民初14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漠河市。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41号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航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东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东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冯春龙、**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317.51元及利息(以186317.5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请求判令东尚公司、**支付质保金18383.04元;3.诉讼费用由东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东尚公司承包阿木尔林业局管护用房建设项目,2019年东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及***施工,工程总面积235.68平方米,单价2600.00元,总价款612768.00元,工程以2020年10月10日验收为准,验收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97%,预留质保金3%,计18383.04元,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1年后返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东尚公司理当支付质保金。另外,双方特别约定,施工中发生变更签证,公司扣除变更金额13%税金和2%管理费。施工结束后,***、***与东尚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收据》。在具体施工中,工程发生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按照约定,扣除13%税金
和2%管理费,东尚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86317.51元。质保金18383.04元以及增加工程欠付的工程款186317.51元,合计204701.55元,东尚公司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东尚公司辩称,东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并非是东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作为东尚公司代理人,其代理仅为2019年阿尔木林业局管护用房建设项目相关事宜,其授权范围并不包括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提交的工程结算收据的甲方是**,乙方是***、***,并没有东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的签字行为也不在东尚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不了东尚公司。***、***与**签订工程计算收据是***、***与**之间事后形成的,对东尚公司是无效的。***、***提供的现场签证是无效的。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单已经由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提交给了第三方审计公司,现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但变更单的原件都在审计公司的审计资料中。审计公司未审计完毕,涉案工程款项并不确定。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对管护用房的栅栏进行施工,所以质保金没有给付。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签证单;2.结算收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6月3日东尚公司和阿木尔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具体施工中是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东尚公司拖欠质保金。东尚公司及**对***、***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4份现场签证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公章,且建设单位的代表和监理公司的代表不是合同约定的代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作为东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工程结算收据,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东尚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现场签证;3.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东尚公司和阿木尔林业局签订了管护用房施工协议,东尚公司是施工单位,实际履行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监理单位代表是高岩新,并不是赵玉库。审计公司也是根据此签证单进行审计。***、***对东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现场签证不认可,对于东尚公司提交的申请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能够说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大兴安岭阿木尔林业局与东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阿木尔林业局管护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东尚公司,工期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20日,价款为1546784.54元,工程质量保修时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东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27日,**与***、***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收据,约定**给付***、***所施工的2018年阿木尔林业局管护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总金额612768.00元,2019年7月开始施工,包括三个管护区,包工包料,总面积为235.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00.00元。按照工程规定,工程验收完毕后,需要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预留3%工程质保金1年,以2020年10月10日验收为准。如无质量问题,1年后返还。如有现场发生变更签证,东尚公司扣除变更金额的13%税金和2%管理费。工程已经验收后,东尚公司仅扣留***、***质保金18383.04元未付,现质保期已过,***、***要求东尚公司及**给付工程质保金及变更工程量部分的款项,东尚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做最终的审计,发包方阿木尔林业局未结算,且***、***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为由,
拒绝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东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进行了现场签证,现发包方阿木尔林业局将该增加的工程量提交给了第三方进行审计,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劳务分包作业)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系无建筑领域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东尚公司经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但是由于双方对***、***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否认,故本院认为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与东尚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收据真实合法有效。***、***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无质量问题1年后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现已过质量保修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
***要求东尚工程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阿木尔林业局提交给了第三方进行审计,尚未结算,***、***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要求东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第三方审计结束后另行起诉。**系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东尚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东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质保金18383.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00元(***、***已预交),黑龙江东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负担19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振宇
书 记 员 梁振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