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008号
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焕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焕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生、赵丹丹,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抵债合同》,将金石园小区1-4-602号、5-1-102号、2-1-102号、6-1-102号、2-4-602号、2-1-602号、3-1-602号、3-2-101号房屋确权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金石园小区施工。截止到竣工交房日,被告尚欠工程款6834186元,经双方协商,在2012年3月14日签订《抵债合同》,约定被告用该项目的房屋20套抵顶工程款5325047元,其余的1509139元另付,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留了800000元的保修费,被告又确认用3套房偿还原告。
被告实际用以抵债的房屋共24套,已经过户15套,剩余9套至今未过户,即金石园小区1-4-602号、5-1-102号、2-4-102号、2-1-102号、6-1-102号、2-4-602号、2-1-602号、3-1-602号、3-2-101号。原、被告的《抵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9套房屋过户给原告。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与原告签订的《抵债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履行双方都有互开发票附随义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达成的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原告只有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附随义务后,我方才能为原告出具等额的购房款发票,另外在原告交清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工本费、配套费(太阳能安装费1880元、宽带入网费300元)等相关过户税费前提下,我方才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金石园小区1-4-602号、2-4-102号、6-1-102号、2-4-602号、2-1-602号、3-2-101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即我方从没有拖延或拒绝给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只是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我方享有后履行的抗辩权,才没有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上述房屋未过户,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方先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了《合同法》67条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也不应负担。
二、我方对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办法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中涉案房屋(金石园小区5-1-102、2-1-102号、3-1-602)是我方退还原告所交质量保证金800000元的担保,双方约定不办理确权手续(见第三条第1项)。协议中墙体防渗漏水质保期为5年(见第一条第2项),质保期从2013年6月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原告施工验收第二年(2014年5月开始)原告施工出现多项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经简单维修未解决。在卢龙县城建局为此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我方于2018年1月16日诉至卢龙县人民法院[见(2018)冀0324民初209号],另案要求鑫长城公司承担后续的质保维修责任,预算工程造价1074483元。因另案尚未审结,等待第三方维修决算及确定质保维修责任,原告所交的质保金应否退回尚未确定,故在上述3套房屋所担保的质保金应否返还不确定情况下,原告诉求把我方提供担保房屋直接过户其名下,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求所提到的9套房屋,涉案金额230余万元,包括原告方预交的质保金800000元。经过双方结算,下欠工程款的余额1509139元,对应的房屋在书面答辩状的第一点中一共涉及6套房屋。另外800000元的质保金,我方提供担保的3套房屋,两项加到一起,一共是9套房屋。
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抵债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4186元;二、被告同意用金石园小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中的5325047元。三、被告尚欠的1509139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包括保修费800000元,但至今尚未给付。在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过户11套房屋,现剩余9套没有过户。
2、金石园小区抵债库存明细,证明现在明细上的9套房屋是我方今天诉请的9套房屋。
3、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抵债协议中最初的20套房屋中有2套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贷款金额425000元。被告提出用金石园小区6-1-102号抵262540元,剩余的162460元用现金支付,现金原告已经收到,但是被告答应过户的房子没有确权。425000元是原告把被告方抵顶过来的20套住房的部分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进行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425000元打到了被告账户,被告应将该425000元偿还原告,但被告进行了挪用,被告便用金石园小区6-1-102抵顶了262540元,剩余的162460元给了原告现金。
4、2013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162460元,是2013年6月7日中的余款现金。
5、抵账房屋明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合同及附件、2013年6月7日的协议以及2014年1月3日的质保金协议,被告共计抵给原告金石园小区的房屋24套,已经过户15套,截至到起诉,剩余9套未办理确权,9套房屋的房号详见诉请。
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1509139元,另欠原告质保金800000元。150万余元涉及6套房,800000元质保金涉及3套房,就是原告诉状所诉的9套房。抵债合同约定,原告有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工程款发票,故至今我方没有给原告方办理9套房的确权手续。关于质保金800000元,我方与原告方另有协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庭前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沟通,他表示除了抵债协议和质保金协议外不记得有其他协议了,所以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确实有9套没有给原告过户。
被告秦皇岛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范围。
2、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办法协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及我方将3套房作为退还原告质保金800000元的担保,双方约定先不办理确权手续,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将担保的3套房产过户。
3、小区物业证明一份,卢龙县建设局的专家论证意见函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下房出现漏水时间、维修经过及专家处理意见。
4、卢龙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及金石园小区地下室渗漏水处理意见、卢龙县金石园小区地下室渗水处理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该小区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应给付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另案判决确定,即3套房屋不存在过户前提条件。
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就施工合同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不需要用合同证实。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质保金800000元,原告已经交给了被告,所谓质保金的担保与本案9套房屋的过户没有关联性。被告说没有质量问题才过户是没有依据的。800000元质保金的作用就是保证工程质量,已经交给被告。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原告负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这不是被告抗辩的理由。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这时候房屋已经抵顶给了原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如物业想作证,应作为证人出庭。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物业的证明证明不了。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抵债合同,原告申请过户的9套房屋与质保金没有任何关系。这两个案子没有牵连。被告另行起诉的案子,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最终判赔的金额多少都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即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部分维修费用,原告也有8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在被告处,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卢龙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就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下房(地下室)渗漏水履行质保、维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案已先于本案立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石园小区施工。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金石园小区项目已竣工交房,经双方结算,终定为壹仟陆佰万元(1600万元),甲方已付款玖佰壹拾陆万伍仟捌佰壹拾肆元(9165814元),尚欠乙方工程款陆佰捌拾叁万肆仟壹佰捌拾陆元(6834186元),经协商用本项目的房屋抵顶工程款伍佰叁拾贰万伍仟零肆拾柒元(5325047元),剩余壹佰伍拾万玖仟壹佰叁拾玖元(1509139元),其中保修费为捌拾万元(800000元)……”。
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抵顶乙方工程款的房屋的银行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付乙方银行贷款肆拾贰万伍仟元整,(乙方两套房屋贷款是2-4-202和2-4-402)未扣减银行的5%的保证金。2、甲方将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6-1-102的房屋抵顶给乙方,抵顶银行贷款金额为贰拾陆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余款壹拾陆万贰仟肆佰陆拾元甲方支付现金给乙方,并由乙方开具工程款收据。……”。
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办法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工程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即(1600万元*5%=8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无利息。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于2013年6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质量保修期:1、第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乙方只对乙方施工部分负责)。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等为二年。7、外网工程包括采暖和给排水工程为二年。……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金石园小区工程资料备案前甲方将金石园小区5-1-102号、2-1-102号和3-1-602号叁套房屋及下房提供担保并把钥匙交与乙方,先不办理确权手续……3、保修期满二年(即2015年6月7日),鉴于甲乙双方的友好关系,甲方给乙方办理两套房屋的手续,即2014年12月31日,提前卖房提前确权。甲方将金石园小区5-1-102、2-1-102两套房及下房合计总房款533775元抵顶质量保证金533775元,待乙方出售后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由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4、2015年12月30日,如果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金石园小区3-1-602及下房合计总房款276189元抵顶质量保证金276189元,待乙方出售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由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5、叁套房总房款是809963元,待最后一套房售出后、确权前,乙方返还甲方现金9963元。6、抵顶乙方叁套房屋销售确权后,乙方将继续按照保修期进行保修。
被告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共计24套,被告将其中的15套房屋已过户给原告,另9套即为涉案房屋:金石园小区1-4-602号、5-1-102号、2-4-102号、2-1-102号、6-1-102号、2-4-602号、2-1-602号、3-1-602号、3-2-101号,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除该9套房屋未过户外,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无其他争议。
2018年1月16日,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要求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下房(地下室)渗漏水履行质保、维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合同》、《协议》、《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办法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将抵顶的房屋中的15套过户给原告,本案诉争的9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提出只有原告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附随义务后,被告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将9套房屋中涉及质保金的5-1-102号、2-1-102号、3-1-60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办法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将金石园小区5-1-102号、2-1-102号、3-1-602号房屋及下房提供担保,先不予办理确权手续,但在第3项中约定了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提前对5-1-102号、2-1-102号房屋及下房为原告办理确权手续,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5-1-102号、2-1-102号房屋及下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办理3-1-602号房屋及下房确权手续的前提条件是2015年12月30日工程无质量问题,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下房(地下室)渗漏水履行质保、维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该案尚未审结,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系何时出现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3-1-602号房屋及下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确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的1-4-602号、5-1-102号、2-4-102号、2-1-102号、6-1-102号、2-4-602号、2-1-602号、3-1-602号、3-2-101号房屋及下房归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1-4-602号、5-1-102号、2-4-102号、2-1-102号、6-1-102号、2-4-602号、2-1-602号、3-2-101号房屋及下房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鑫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卢龙县石门镇金石园小区3-1-602号房屋及下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2元,减半收取11516元,由被告秦皇岛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