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水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路34号宏兴大厦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路宏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路宏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云南路宏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兴、被告云南路宏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水富县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报批合同书》(以下简称一期用地报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的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提供测绘、报批服务,合同总价382000元;付款方式,按照首付款、进度款、尾款三部分分别支付。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展工作,并圆满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即项目于2012年4月18日已获得国土部门的书面批复,且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将相关服务成果提交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审查验收并经双方确定服务费结算价为3820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13年5月14日才支付进度款30000元﹙当时被告应付两个服务合同的进度款,被告一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按照应付款比例折算为50000元中有30000元作为预审报批合同的进度款﹚。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催要时已将发票提交被告),但剩余进度款及尾款计237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37400元,并支付损失费58415.1元(损失按被告应付未付的服务费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为利率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欠全部服务费为止)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路宏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方所说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异议,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水富县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报批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进场开工,并按时完工且质量合格,已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第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的服务工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且质量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确定的时间获得相应的服务费。
3、跨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即在原告完成全部服务工作且用地报批获得同意后2个月,被告才支付首付款,已经违约。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即原告在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及用地报批获得批准一年半后,被告才支付部分进度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进度款84600元及尾款1528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所以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项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书上并没有约定被告方要对一期项目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被告认可,对于欠款3448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其它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富县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报批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一期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服务工作,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0000元及首付款1146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237400元服务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水富县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报批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提供用地报批服务,合同总价382000元。项目完成工期为三十个工作日,原告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告审查,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查。项目费支付日期和方式:合同签订至原告进场报批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114600元作为项目启动金;报件资料进入主管审批部门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114600元;项目完成,原告将全部成果提交给被告审查合格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后,作为项目价款结算依据,结算清单提交被告方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原因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支付项目价款,并按已付工程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赔偿已付工程款的10﹪,并归还被告预付的全部项目款;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超过时限未完成或提交成果未通过审查,按每日3‰的工程费承担责任,超过十个工作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5月9日,原告将相关资料提交被告,经被告审查通过并经双方确认服务费结算价为38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4600元服务费,欠服务费237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水富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报批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或设备为定作人﹙被告﹚完成“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一期用地”的测绘工作,定作人接受测绘成果并支付报酬,由此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在完成土地测绘工作任务,并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中国西部大峡谷温泉景区扩建项目第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将工作成果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工作成果后5日内审查,经审查确认后15日内,由被告支付剩余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应该在2012年5月29日以前支付所欠237400元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进度款的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因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条件,且按双方约定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后,定作人才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进度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37400元报酬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报酬是否承担违约金或者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度1至3年期﹙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起诉止﹚的基准年利率为6.15﹪计算利息。被告提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辩论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237400元给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树熊
审判员 周华光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仲寒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