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570号
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中路宏兴大厦B区**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5114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0270414F。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系被告职工),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兴庆人,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354260.00元;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202882.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测量昆明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第二合同段,主要包括控制测量、1:2000带状地形测量,路线横断面测量,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补充合同》,对工作量等方面进行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也已竣工通车多年,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77750元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在《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延付款时间,每拖延五天,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追加经费。原告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由原“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欠原告合同款数额属实。被告未给付原告合同款并非被告自身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尾款后在10天内给付原告合同款。但由于业主方一直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致使被告迟迟未收到工程尾款,故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款的条件未达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测量服务,工程测量费暂定为81.7万元;
2.《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作量,工程测量费为51.64万元;
3.《欠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2010.00元;
4.《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177750.00元。尚欠354260.00元未付。
5.(2017)川078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浙05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及《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合同、勘察设计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按业主方支付被告工程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第2合同段付款明细表》,欲证实:业主方实际支付被告合同款明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其他类似案件处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9日,通过昆明市交通局招标,由被告(2016年6月23日,被告名称由原“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业主方昆明市交通局与被告签订《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工期及合同价款等作了具体约定。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测量服务,测量费暂定为817000.00元,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在业主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勘察设计费用10天内,甲方按照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但至乙方全部测量工作成果提交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合同款总额的50%。”双方还就违约处罚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代建单位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超出原合同及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范围签订《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工程合同、勘察设计补充合同》,其中约定项目重大变更增加的工程、勘察设计费用暂定价支付计划为:“(1)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2)待本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相关款项由业主单位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拨付。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新增工作量签订《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1:2000数字化测图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总费用为516400.00元,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勘察设计补充合同费用10天内,甲方按照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
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确原告已完成合同中所约定全部测图工作并将成果资料提交被告,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合计53201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欠款确认函》交原告收执。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177750.00元,目前被告尚欠354260.00元合同款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业主方在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五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8122107.25元。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已于2012年12月13日正式通车。业主方至今未对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进行审计及项目竣工验收,亦未付清勘察设计补充合同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字化测图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也已竣工交付使用达五年多时间,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款。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在业主向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补充费用10天内,被告按照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而在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勘察设计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待本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由于发包人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业主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交了该验收报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业主主张过权利,致使公路通车后长达五年多未能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未及时有效地向业主方主张权利而以此为由抗辩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本案该工程虽未经审计及验收,但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二,付款条件虽视为成就,但业主方未进行审计结算,也确未向被告付清勘察设计补充合同费用,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542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1元,由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包昌汀
人民陪审员  童金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兴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