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382财保147号
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地址双辽市。
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地址双辽市
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新市街支行账户内存款270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新市街支行账户内存款27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岩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财保147-1号
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地址双辽市。
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地址双辽市
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新市街支行账户内存款270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金光位于福耀小区二期房产(建筑面积约462.02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与被查封有关行为。查封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财保147-2号
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地址双辽市。
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地址双辽市
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因另行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解除对金光位于福耀小区二期房产(建筑面积约462.02平方米)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金光位于福耀小区二期房产(建筑面积约462.02平方米)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0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岩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财保147-4号
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地址双辽市。
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地址双辽市
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双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及双辽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的安全措施费400000.00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双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及被申请人在双辽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的安全措施费400000.00元。查封期间不得自行给付,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查封一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海涛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人民陪审员单凯英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财保147-3号
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地址双辽市。
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地址双辽市
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新市街支行账户内存款27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海涛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人民陪审员单凯英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财保147-5号
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地址双辽市。
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伟,地址双辽市
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新市街支行账户内存款200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双辽市森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新市街支行账户内存款2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海涛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人民陪审员单凯英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