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525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7152942XB,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租赁费12047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大禹225型钩机在翁***304线等地进行公路施工作业,当时约定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从2019年6月8日开始至2019年11月20日租赁结束,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145474.7元,被告已付租赁费25000元,尾欠租赁费120474.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租赁单八枚、***2019年钩机结算单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红成公司租赁原告的大禹225型钩机在翁***高日苏、S304线、红山料场等地进行现场施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8000元,原告钩机共计作业157天9小时,租赁费为145474.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9月各支付租赁费10000元、于2021年1月支付5000元,剩余1204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租赁单及结算单,明确标明了租赁设备名称、施工现场、机械操作员、现场负责人、工作时间及价款,被告***成公司租赁原告钩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租费的义务。***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剩余120474.7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474.7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1204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2047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4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75元,由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青格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