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626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代理人:***,男,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23-4号B-3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为了建设养猪场,从我位于东蛇山子镇大同村的山场赊购***,运送至黄金楼子村和民屯村。在2021年4月7日,经双方确认核对,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总计欠原告材料款229,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20日付清全部材料款,并收回小票,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和经手人**文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我支付材料款,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2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条我公司(***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经双方确认核对,截止今日欠***材料款: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29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该欠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经手人***、**文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22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已经于2021年9月30日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材料款未给付,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给付材料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材料款数额扣除被告庭审后给付应为129,000.0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29,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50元,由被告***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