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兴兵,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萍(系秦兴兵之妻),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宙,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0465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庭审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下欠的劳务费16903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凭证是领取其他工程款形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之前项目工程款的凭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扣减的30000元丧葬费未作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秦兴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兴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758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期间,原告秦兴兵在被告诚泰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部组织工人施工,因被告未给工人结算工资,原告先行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7年8月12日及2018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775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诚泰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垫付原告人工工资35700元,同年8月30日垫付原告人工工资382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在其与秦治元的交通事故中,替原告垫付秦治元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丧葬费30000元,并同意以此款项抵顶被告欠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诚泰路桥公司欠付用工人员劳务费,原告为其垫付该笔费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77580元,有相关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后期陆续已支付原告739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兴兵欠款3036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2元,由原告秦兴兵负担682元,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结算单6张;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关联企业出具的借据2份、保证书5份、领条5份;3.上诉人关联企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票存根3张、银行汇款凭证3张。上述3组证据共同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往来账目仅为本案争议的377580元,其余款项发生在被上诉人与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2.经结算,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下欠55920元;3.综合上述事实,即使上诉人以169030元中的55920元代替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剩余的113110元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的本案诉争的劳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举证的结算单不全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往来账目不齐全,还缺少一张数额为108680元的结算单。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笔账目已包含在2016年12月23日268960元的结算单中,不存在遗漏账目的情形。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秦兴兵向上诉人诚泰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拾陆万玖仟零叁拾元整”。同日,倪***等15人分别向被上诉人秦兴兵出具领款承诺书,内容为领取2017年在花城湖项目部和金嘉路项目部工资,上述款项共计169030元,均由上诉人诚泰路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倪***等15人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修建花城湖项目中所产生,费用共计377580元。被上诉人组织工人为上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主张在应付款中应该扣减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9030元劳务费,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仅在2017年发生过劳务合同关系,此前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均为案外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财务凭证证实双方结算账目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经查,根据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169030元的借条以及倪***等15人分别出具的领款承诺书,可证实该169030元均用于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花城湖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并不涉及被上诉人之前其他的工程劳务费用,故对该169030元应从被上诉人2017年的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该笔由上诉人代付的劳务费未予扣减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其之前所干工程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此前的劳务费均发生于和上诉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之间,并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之前劳务费用的争议,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对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进行扣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中注明甲方(诚泰路桥公司)已支付30000元丧葬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就被上诉人的未付清工程款达成协议并向案外人垫付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此款抵顶欠付的劳务费,故在应付款中对该笔支出应予扣减,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对已付劳务费169030元和垫付丧葬费30000元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秦兴兵支付劳务费104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秦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5元,被上诉人秦兴兵承担2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被上诉人秦兴兵承担5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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